(2017)陕09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代军与被告陶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军,陶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342号原告张代军,男,汉族,1974年07月2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和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或者反诉。原告张代军与被告陶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2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口不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2)史卫军、陈映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3)出庭证人张代群证明,2013年4月份,张代军在山西省大同市山阴县金玉小区5号楼工地负责场外安全生产等工作,工人借支款由被告公司会计支付,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合伙关系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4)出庭证人王贤宝证明,受陶和明雇请,在山西省大同市山阴县金玉小区5号楼工地务工,对陶和明与张代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伙关系不知情。(5)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垫支的工程款有被告公司会计罗功德签字。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500000.00元偿还给原告。(2)出庭证人陶世隆证明,2014年7月10日,受被告委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0.00元。(3)证人晏先军证明:2014年7月份,陶和明向其一次性借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张代军借款500000.00元。(4)证人郭先进、晏承康、袁胜亮证明:2014年7月10日,陶和明向晏先军借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张代军借款500000.00元。(5)出庭证人罗功德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6)2014年7月前后记账凭证(附银行业务往来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偿还;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4)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罗功德之间的私人经济交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汇款用于向工人发工资,不属偿还借款;证据(2)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做证人不能采信;证据(3)(4)(5)属伪证;证据(6)属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原告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4)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以职权调查的内容一致,且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本院当庭与原始记账凭证核对无异,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查罗功德证言证明,罗功德系被告陶和明注册的天利和劳务公司会计,张代军与陶和明系熟人关系,但在山西省三阴县金玉花园工程中,张代军是否与陶和明合4伙不知情,张代军没有在该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张代军提供的记账凭证,系本人及张代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陶和明没有关系。2014年7月份前后,张代军没有拿出500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有会计记账凭证为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委托陶世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除与被告该笔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交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持有被告出具的500000.00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且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不知情。被告辩称借款500000.00元已偿还,原告反驳认为该银行500000.00元汇款系与被告合伙期间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另被告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中,没有原告发放工资的记载和合伙收益分配记载,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