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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绥中县市政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利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娟。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龙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上诉人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2017)辽14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成、梁红娟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被上诉人绥中县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彩信报案人魏国荣证言,认定死者巴桂芬蹲在桥上弯腰够东西翻落桥下溺水死亡错误,该认定违背自然规律和常理。巴桂芬不是以捡破烂为生的人,桥面距水面二米左右高,不可能从那里够东西,如果够东西,所骑的自行车应当停放在桥上。被上诉人在该桥临河面不设防护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绥中县市政管理处未做书面答辩。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成为梁利军、梁红娟的继父,受害人巴桂芬为张福成妻子、梁利军和梁红娟的母亲。2017年1月1日3时许,受害人巴桂芬骑自行车从基督教堂回家,途径102线国道北侧方老五小卖店东门洞通老市场的通道门洞北涵洞桥时,人和自行车一同落入水中死亡。经报案人魏国荣证实,看见是死者巴桂芬蹲在桥上弯腰够东西翻落桥下,溺水死亡,该桥临河面未设置防护栏,宽3.5米。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经济损失为369115元(死亡赔偿金342386元,丧葬费26729元)。现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诉至法院,要求绥中县市政管理处赔偿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证人魏国荣亲眼所见是死者巴桂芬在桥上弯腰向下够东西翻入河中溺亡,她的死与桥梁未设置防护栏没有因果关系,故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要求绥中县市政管理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80元,由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魏国荣证实其看见死者巴桂芬在桥上弯腰向下够东西翻入河中溺亡,巴桂芬的死亡与桥梁是否设置防护栏没有因果关系,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上诉称绥中县市政管理处对巴桂芬的死亡存在过错,并要求绥中县市政管理处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福成、梁利军、梁红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