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越野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4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柴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7.6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莫旗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传唤到案。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刘某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全部责任,柴某无责任。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刘某赔偿柴某经济损失,柴某对刘某表示谅解。二、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指认刘某就是起亚车驾驶人。三、鉴定意见,证实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61mg/100ml。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柴某驾驶轿车沿1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向阳道口掉头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起亚越野车追尾。肇事司机离开现场,后有人投案自称为肇事司机,王某1、王某2对肇事司机进行了指认。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王某3称自己驾车在国道111线1654公里+550米处与另一车发生追尾。五、被害人柴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13时许,柴某驾驶迈腾汽车沿公路行驶在尼公里向阳大棚附近,被一辆车追尾。六、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刘某酒后驾驶车辆沿G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国道111线1654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上述证据,王某3的证言不真实,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审 判 员 何慧颖人民陪审员 靳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