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民、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民,杨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21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超,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建民,男,197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东,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德(杨东之叔父),男,汉族,农民,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王建民、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超,被告杨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杨东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建民与原告下属机构张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建民授信金额为5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杨东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人王建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授信期间内,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7.35625‰,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建民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东承认定陶农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王建民未作答辩。庭审中,定陶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建民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组: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王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定(张湾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50416号】,证明王建民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除按约归还本金之外,还应按约承担其他义务。第四组:1、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杨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定(张湾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150416号】一份,2、《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定高抵字150416号)一份,3、2015年4月16日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20**号)一份,4、房产证(菏市房权证字直字第××号)一份,证明杨东自愿以座落在菏泽市市直小区环翠苑小区15号楼02室的房产为债权人与王建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并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第五组:2015年4月1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为009407966)一份。第六组:还息明细列表共一份,证明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8日(合计金额40101.16元),王建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建民、杨东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湾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4月16日,张湾信用社与王建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建民借款50万元,用于建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定张湾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150416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建民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16日,张湾信用社与杨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定(张湾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150416号】,约定:杨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市直小区环翠苑小区15号楼02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菏市房权证字直字第××号)】为债务人王建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杨东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核发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20**号)。王建民于2015年4月17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7.35625‰。借款期间,王建民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合计金额40101.16元),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张湾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张湾信用社与王建民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杨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湾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王建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建民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0101.16元应予扣减;被告杨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建民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0101.16元予以扣减。);二、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如被告王建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东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菏泽市市直小区环翠苑小区15号楼02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菏市房权证字直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定(张湾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150416号】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650000元为限。但被告杨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建民、被告杨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