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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977张建刚与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鞠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77号原告:张建刚,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鞠丽霞,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建刚与被告鞠丽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朋友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朋友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予偿还,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