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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琴与罗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903号申请执行人:张琴,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罗娟,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张琴与被执行人罗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琴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该信件以“本人长期不在家”被退回,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其名下苏L×××××号摩托车一辆已报废,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15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罗娟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罗娟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当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知道被执行人罗娟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世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