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恒寿、张德州与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周清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寿,张德州,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周清江,林绍甫,李桂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恒寿,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州,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头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江,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绍甫,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审第三人:李桂花(又名李丹),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黄恒寿、张德州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排除妨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恒寿、张德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201、402房的产权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自1999年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及第4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广丰公司却一直未办过户,后因2010年11月25日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琼山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将该房产执行过户至周清江名下,由于广丰公司申请再审,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又根据广丰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裁定过户至海南琼岛石化房地产公司名下,现两房产权仍登记在周清江名下,故广丰公司无权再向两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之诉,应依法驳回广丰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上诉人是经立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对两房进行了统一修缮和管理,免费居住使用,帮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属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两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均无权收取租金。该房当时系半拉子工程,上诉人2013年起对该房进行装修,安装门窗、防盗网、楼梯扶手、水电等相关设备设施,共花费68500元,并且物业公司同意二上诉人免费使用,并帮助物业管理人员,对小区进行服务,居住期间没有造成房屋的损害。本案房产仍登记在周清江名下,最终裁定过户的产权人也非广丰公司,由于本案讼争房产权属不明确,导致该房产权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上诉人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装修费和保管维护维修费),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鉴于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两上诉人系合法居住并使用,不应交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保留向房屋产权人追究支付装修、保管、修缮等相关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广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过户裁定送达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其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对涉案房屋修缮管理使用,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是自相矛盾。上诉人对201房、402房的装修是没有事实以及证据证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清江辩称:涉案房屋现并没有登记在周清江名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此外,周清江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林绍甫、李桂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将海南立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南琼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琼岛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402房等22套房产划归广丰公司所有,房产过户由立达公司协助广丰公司办理。该裁定生效后,广丰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仍在琼岛公司名下。周清江与海南天戈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广丰公司、琼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一、周清江与天戈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继续履行。二、天戈公司、广丰公司、琼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402房的房产(总证号为:琼山房证字第文庄公970046号)办理产权过户至周清江名下。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自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清江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琼山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园、402房办理过户至周清江名下。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以(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案涉嫌虚构天戈公司、伪造公司印章、以虚假的《合同书》将广丰公司拥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买卖的经济犯罪为由,撤销(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周清江将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201、402房办理房产过户至琼岛公司名下。张德州自2013年将涉案的402房出租给李桂花、林绍甫居住,月租金700元。李桂花、林绍甫已向张德州缴交租金至2017年1月5日。广丰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追加张德州、黄恒寿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李桂花、林绍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办案人员于2016年12月7日晚上到立达花园送达诉讼材料,在涉案的201房敲门未有人应答、开门。经手机联系,黄恒寿在立达花园门岗处接收诉讼材料。黄恒寿口头称其已不在涉案的201房居住,其一朋友在居住。黄恒寿既不配合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德州在电话中承认将涉案的402房出租给李桂花、林绍甫,但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广丰公司当庭放弃对周清江的诉讼主张,同意将涉案的402房租赁给李桂花、林绍甫,李桂花、林绍甫无须搬迁。根据海南鹏达物业管理公司立达花园管理处的水电费分户统计帐本记载,B栋二单元201房在2016年的水电使用情况每月均有使用记录(1至12月的厨水读数分别为:454、460、473、488、502、526、540、555、573、592、605、618;照明读数分别为:6563、6645、6678、6775、6868、6970、7085、7207、7363、7437、7545、7627)。2017年2月3日,琼山高登社区居委会出具《高登社区居住证明》,证实黄恒寿和配偶王海英自2013年7月17日至今居住在××园房。2016年12月1日,广丰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书》,广丰公司将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601A房出租给王某,每月租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广丰公司依法取得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园、402房。虽然一审法院(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将该房产办理过户至周清江名下,但该判决已被该院(2013)琼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且一审法院(2015)琼山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将该房从周清江名下办理过户回琼岛公司名下。虽然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广丰公司名下,但不影响广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德州自2013年将涉案的402房出租给李桂花、林绍甫居住,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广丰公司请求张德州将该402房交还广丰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丰公司同意将该402房出租给李桂花、林绍甫居住,无须搬迁,予以照准。对于广丰公司关于要求张德州按每月600元租金标准自2007年4月10日起赔偿该公司租金损失的主张,广丰公司在起诉中称2009年(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案件审理期间,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人员已撤回湖北武汉,2013年初才以周清江虚假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请再审。由此可见,广丰公司在2013年前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故其主张2013年以前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一审法院(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过户至周清江名下,并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琼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故张德州自2013年6月5日起向广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张德州以每月700元出租涉案的402房,广丰公司主张按每月600元赔偿,予以照准。李桂花、林绍甫已向张德州交租金至2017年1月5日,故张德州应赔偿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租金损失25800元(600元×43个月)。关于涉案的201房,琼山高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高登社区居住证明》证实黄恒寿和配偶王海英自2013年7月17日居住在××园房。对广丰公司主张黄恒寿实际占用涉案的201房,予以采信。对于广丰公司关于黄恒寿搬出并交还涉案的201房的诉未,予以支持。对于广丰公司关于黄恒寿赔偿涉案的201房租金损失的主张,结合同单元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广丰公司主张按每月500元计付租金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租金损失从社区登记的其居住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限黄恒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并将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201房交还广丰公司;二、限黄恒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丰公司赔偿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201房租金损失(按每月500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搬迁之日止)。三、限张德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丰公司赔偿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402房租金损失25800元。四、李桂花、林绍甫自2017年1月6日起向广丰公司承租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402房,租期和租金由双方自行商定。五、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张德州负担1000元,黄恒寿负担95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房产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周清江名下,广丰公司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周清江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过户至琼岛公司,该涉案房屋应属于琼岛公司。被上诉人广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裁定已经送达,不能证明房产是周清江,而周清江亦否认房子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两房房产现登记在周清江名下,但依据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不能由此认定广丰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钱某出庭作证,证实两上诉人在2013年7月居住涉案两房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发生费用68500元。被上诉人周清江及广丰公司对证言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未提出该项主张及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目前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周清江名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涉案的”立达花苑(园)”B栋楼中的201、402房屋划归广丰公司所有。由此,广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虽然之后涉案房屋由琼山区人民法院(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产办理过户至周清江名下,但该判决现已被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后琼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广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周清江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海南琼岛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周清江名下,但并不影响广丰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依(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402房、201房一直由张德州及黄恒寿居住,属无权占有,广丰公司依法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要求黄恒寿交还201房并向广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以及将张德州占用的402房经广丰公司同意继续出租给李桂花、林绍甫使用并由张德州赔偿租金损失25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张德州、黄恒寿二审中提出涉案两房由其装修,要求扣减装修费的主张,因张德州、黄恒寿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也未提起反诉,对此,张德州、黄恒寿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德州、黄恒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红审 判 员 林 梅审 判 员 李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慧娟书 记 员 徐玖丽速 录 员 刘梦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