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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手机维修、回收店,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玉军、被告人卞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卞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9日间,分别窜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方罗马温泉会所、大浪淘沙商务休闲会所2楼休息厅内,乘隙窃得李某、丁某、羊某等人放置在上述会所休息厅内床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2元的金色苹果6SpIus等品牌手机5部,并予以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2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卞某某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窜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方罗马温泉会所2楼走廊南侧最东边休息厅内,乘隙窃得李某放置在该休息厅内西排由北向南数第3张床上的价值人民币4498元的金色苹果6SpIus手机1部,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其支用。2、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窜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方罗马温泉会所2楼走廊北侧从西向东数第2个休息厅内,乘隙窃得丁某放置在该休息厅内西排由南向北数第2张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977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1部,又乘隙窃得徐某放置在该休息厅内东排南边第1张床上的价值人民币3402元的银色苹果6S手机1部,其将上述2部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其支用。3、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卞某某于2017年2月9日,窜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方罗马温泉会所2楼走廊北侧从西向东数第2个休息厅内,由被告人卞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翁某某乘隙窃得叶某放置在该休息厅内西排由南向北数第2张床上的价值人民币5655元的黑色苹果7SpIus手机1部,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共同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被告人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其支用,被告人卞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支用。4、被告人翁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窜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大浪淘沙商务休闲会所2楼休息大厅内,乘隙窃得羊某放置在该休息大厅内西南角第2张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970元的VIVO牌X7pIus手机1部,被告人翁某某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卞某某使用。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内,以人民币7600元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收购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6532元的金色苹果6SpIus等品牌手机4部,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内,以人民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翁某某收购了盗窃李某所得价值人民币4498元的金色苹果6SpIus手机1部,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内,以人民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翁某某收购了盗窃丁某、徐某所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77元、3402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银色苹果6S手机各1部,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2部手机予以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9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江社区罗盛里82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回收店内,以人民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收购了盗窃叶某所得价值人民币5655元的黑色苹果7pIus手机1部,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的量刑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卞某某处扣押了金色VIVO牌X7pIus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羊某;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谈某主动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6532元,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4498元、2977元、3042元、5655元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丁某、徐某、叶某;被害人丁某、叶某对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的盗窃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翁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1000元、2400元,并分别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4800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谈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泰兴市东方罗马温泉会所、泰兴市大浪淘沙商务休闲会所监控录像》、《泰兴市嘉辉苹果店、三星手机专卖店、中国移动手机连锁销售凭证》,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丁某、徐某、叶某出具的《收条》,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出违法所得、主动向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均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二个月十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25天折抵刑期50天)。四、被告人翁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1000元、2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祝 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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