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695号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索朗伦珠。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材料款、运输费共计3025759.05元;二、被告按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自每笔应付时间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钢材、粉煤灰,综合到场价格数量分别为:普通硅酸盐水泥440元/吨,数量为5000吨;螺纹钢(Φ16-25HRB400)为2400元/吨,数量为751吨,螺纹钢(Φ28、32HRB400)为2500元/吨,数量为300吨;粉煤灰370/吨,数量为1000吨。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博洛拉达风电工地(库房),结算方式为定期或定量结算(钢筋每供满400吨对账结算,水泥每供满2000吨对账结算,或按自然月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两者先达到条件结算)。④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⑤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⑥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H型钢(型号175*175)供应,综合到场价位2840元/吨,数量为6.77吨(14根),切割费20元/根,合同金额为19506.8元。⑦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水泥的供应价格进行调整,单价调整至320元/吨,运输单价调整至165元/吨,同时对付款时间由收到发票后的7日调整至5个工作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运输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按约定进行对账结算,经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并运送水泥3194.52吨,费用为3392199.8元(货款1001818.8元,运费507330元);钢材761.25吨,费用为1972010.73元(货款1849930.73元、运费122080元);粉煤灰663.85吨,费用为245624.52元(货款142727.76元、运费102896.76元),总额为3726784.0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付款701025元,尚欠3025759.05元未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供货,加之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其中普通硅酸盐水泥(型号42.5散装)5000吨,水泥单价(含税)290元/吨,运输单价(含税)为150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为440元/吨;螺纹钢(型号Φ16-25HRB400)数量为751吨,其单价(含税)2240元/吨,运输单价(含税)为160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2400元/吨;螺纹钢(型号Φ28、32HRB400)300吨,其单价(含税)2340元/吨,运输单价(含税)为160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为2500元/吨;粉煤灰(型号一级)1000吨,水泥单价(含税)215元/吨,运输单价(含税)为155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为370/吨。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供方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博洛拉达风电工地(库房)。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本合同书、供方提供的发票、需方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票据、结算表(对账单);双方同意以定期/定量方式结算,具体为:钢筋每供满400吨对账结算,水泥每供满2000吨对账结算,或按自然月对账结算(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两者按先达到的条件进行结算;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核对运输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后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供方向需方开具水泥、钢材、粉煤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应在收到发票后7工作日内支付供方相应的货款及运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供应期间,水泥、钢材、粉煤灰的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跌则跌,水泥、粉煤灰的价格以生产厂家实际调价文件为准,钢材按照相应厂家对应钢材指导信息价格为基础,双方在见到相应指导信息后3天内进行协商确定价格调整,若协商不一致,双方均有权终止钢材供应,但不影响前期结算。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双方确认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天计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凉山州喜德博洛拉达风电项目施工完毕为止。2016年2月22日,因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增加H型钢材,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补001)(简称“补001”协议),约定H型钢材(型号175*175)6.77吨(14根),单价(含税)2680元/吨,运输单价(含税)160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2840元/吨,切割费20元/根;该协议同时约定,H型钢材的结算仍然按照主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定期/定量结算。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泥结算明细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27日,被告实收水泥482.62吨,水泥总价为139959.80元(482.62吨×290元/吨),运输总价为72393元(482.62吨×150元/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灰结算明细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27日,被告实收粉煤灰145.645吨,粉煤灰总价为31313.68元(145.645吨×215元/吨),运输总价为22574.98元(145.645吨×155元/吨)。被告在《水泥结算明细单》及《煤灰结算明细单》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的函》,载明:鉴于目前市场行情,对水泥到场单价进行如下调整,42.5(R)散装水泥从原价格290元(/吨)调整为320元(/吨),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开始执行。被告在客户确认意见栏盖章确认。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的函》,载明:鉴于目前市场行情,对水泥运输单价进行如下调整,42.5(R)散装水泥从原价格150元(/吨)调整为165元(/吨),自2016年4月13日0时起开始执行。被告在客户确认意见栏盖章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钢材采购供应价格调整的函》,载明:1、原合同供应价格:螺纹钢16-25为2240元/吨,螺纹钢28-32为2340元/吨;2、按照我司发货时间及相应时间钢厂调价通知,在合同价基础上调整钢材供应价格,其中:3月6日,16-25螺纹钢加价125元/吨,28-32螺纹钢加价125元/吨,调整后价格为16-25螺纹钢2365元/吨,28-32螺纹钢2465元/吨。3月7日,16-25螺纹钢加价125元/吨,28-32螺纹钢加价135元/吨,调整后价格为16-25螺纹钢2365元/吨,28-32螺纹钢2475元/吨。3月8日,16-25螺纹钢加价405元/吨,28-32螺纹钢加价405元/吨,调整后价格为16-25螺纹钢2645元/吨,28-32螺纹钢2745元/吨。3月9日,16-25螺纹钢加价405元/吨,28-32螺纹钢加价450元/吨,调整后价格为16-25螺纹钢2645元/吨,28-32螺纹钢2790元/吨。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钢材结算明细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9日,被告共计实收钢材761.25吨,钢材总价为1849930.73元,切割费280元、运输费121800元(122080元-280元)。被告在该表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要求被告尽快确定回款时间和安排相应的对账开票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补002)(简称“补002”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普通硅酸盐水泥(型号42.5散装)单价(含税)为320元/吨,运输单价(不含税)165元/吨,综合到场价(含税)485元/吨。“补002”协议同时约定:钢筋每供满400吨对账结算,水泥每供满2000吨对账结算,或按自然月对账结算(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两者按先达到的条件进行结算;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当供需双方约定的结算期(任一方式)到达后,供方将向需方提供对账明细,包括运输数量、金额和对应签收票据,需方须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否则供方将视需方无异议,并向需方开具水泥、钢材、粉煤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对方,需方应予签收,并在收到发票后5工作日内支付供方相应的货款及运费。经双方协商决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供方不再向需方提供运输发票。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的函》,载明:鉴于目前市场行情,对水泥到场单价进行如下调整,42.5(R)散装水泥从原价格320元(/吨)调整为340元(/吨),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开始执行。被告在客户确认意见栏上备注:“同意4月30日起按报价执行”并加盖章公章。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泥结算明细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6日,其中,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实收水泥787.4吨,总价228346元,运输价118110元;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实收水泥585吨,总价187200元,运输价96525元。综上,被告实收水泥1372.40吨(787.4吨+585吨),水泥总价为415546元(228346元+187200元),运输总价为214635元(118110元+96525元)。被告在《水泥结算明细单》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灰结算明细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实收粉煤灰189.18吨,粉煤灰总价为40673.70元,运输总价为29322.90元[其中,2016年4月1日运输费为(47.96+47.13)×155=14738.95元,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15日运输费为14583.95元]。被告在《煤灰结算明细单》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泥结算明细单》,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收,该结算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7日,被告实收水泥1339.50吨,水泥总价为446313元,运输总价为220302元(其中,2016年4月2日的运输价为7155元,2016年4月13日及以后运输费为213147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在该《水泥结算明细单》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煤灰结算明细单》,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收,该结算单载明:时间跨度为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实收粉煤灰329.025吨,粉煤灰总价为70740.38元,运输总价为50998.88元(其中,2016年4月6日的运输价为6439.48元,2016年4月13日及以后的运输费为44559.4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的“数据(金额)确认、原票签收、需方”处加盖公章。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货物的税票。其中,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收了票号为00097845-000978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171273.48元(即2016年4月1日《水泥结算明细单》和《煤灰结算明细单》载明的货物金额);2016年4月19日,被告签收了票号为00599021-005990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1849930.73元(即2016年4月15日《钢材结算明细单》载明的金额);2016年5月6日,被告签收了票号为00599041-005990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456219.70元(即2016年4月26日《水泥结算明细单》和《煤灰结算明细单》载明的货物金额;后因被告税号变更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重新交付了票号为00599046-005990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替代票号为00599041-005990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仍为456219.7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签收了票号为00599099、00599101-005991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446313元(即2016年5月25日《水泥结算明细单》载明的金额);2016年6月14日,被告签收了票号为005991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70740.80元(即2016年5月25日《煤灰结算明细单》载明70740.38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水泥结算明细单》、《煤灰结算明细单》、《钢材结算明细单》、发票签收及对账回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价格调整的函》、《关于钢材采购供应价格调整的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补001、XNCT-A-20160201-004-补0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水泥结算明细单》、《煤灰结算明细单》、《钢材结算明细单》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94477.29元,运输费732306.76元(含切割费280元),共计3726784.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701025元,故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293452.29元、运输费732306.76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约定“供方向需方开具水泥、钢材、粉煤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7工作日内支付供方相应的货款及运费”、《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补002)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供方不再向需方提供运输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物及2016年4月12日前运输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4月12日前运输费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345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73230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2016年4月12日及以后所产生的运输费368815.35元[96525+(29322.90-14738.95)+(220302-7155)+(50998.88-6439.48)],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4月12日前所产生的运输费363491.41元(72393+22574.98+121800+280+118110+14738.95+7155+6439.48),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NCT-A-20160201-004-补001、XNCT-A-20160201-004-补00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编号:XNCT-A-20160201-004)、《工矿产品购销及运输补充协议》(编号:XNCT-A-20160201-004-补001、XNCT-A-20160201-004-补00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452.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6881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四、驳回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由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27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