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夏鸿伟、林语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035号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翠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鸿伟,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林语花,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李孝忠,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承包费24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鸿伟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在昌吉设立的“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称“昌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夏鸿伟经营。承包期限五年,自签订承包协议之日起计算。承包费第一年60000元,第二年80000元,第三年100000元,第四年120000元,第五年120000元。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订协议书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日历对应日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协议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向甲方(原告)支付承包费,逾期按承包费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孝忠、林语花自愿为被告夏鸿伟在《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夏鸿伟按《承包经营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催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夏鸿伟应向原告履行的最后一期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立的昌吉分公司交由被告夏鸿伟经营,被告夏鸿伟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60000元后,第二年度的承包费40000元,第二年度下欠的40000元承包费和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应交的承包费各1000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夏鸿伟一直未付,现被告夏鸿伟欠原告承包费240000元。被告夏鸿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夏鸿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00元,本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保留继续向被告夏鸿伟追偿的权利。被告林语花、李孝忠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应就夏鸿伟的上述债务与夏鸿伟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鸿伟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在昌吉设立的昌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夏鸿伟经营,而且协议书中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支付方式、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证据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语花、李孝忠自愿为被告夏鸿伟在承包经营项下对被告夏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书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三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提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鸿伟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与被告夏鸿伟、林语花、李孝忠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夏鸿伟未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林语花、李孝忠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夏鸿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鸿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240000元、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李孝忠、林语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夏鸿伟、李孝忠、林语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旭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