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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学军与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军,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862号原告:黄学军,男,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邹瑞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祥,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军与被告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209凤凰县环城路一标项目部担任司机。项目建设打隧道期间,由于项目部资金短缺,没有沙石,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向原告要求凑钱购买材料,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352816.45元材料款,尚有48000元原告没有收回。2013年,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要求支付该材料款,被告项目部表示工程正在结算,要求原告再借他们50000元用于结算,结算后连同原告的工资28000元及垫款一次性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追索上述款项,法院判决认为追索材料款应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文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久林、伍新进并不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系G209国道凤凰县绕城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承包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欠条,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签字人是伍新进,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审查,欠条是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2份及材料清单,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材料清单上签字的伍新进并不是项目部的经理,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隧道砂石材料及被告项目部确认的砂石数量及价款。4、(2016)湘31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欠款及主体适格的事实以及欠款经审理要求另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对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5、凤凰G209国道绕城线一标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欲证明荣先兵为该项目部经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伍新进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荣先兵是项目部的经理,实际上伍新进也不是项目部的经理,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荣先兵、伍新进均系被告项目部人员的事实。6、关于黄学军供应隧道材料说明,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已经对项目部的公章已经进行了挂失,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该证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学军为G209国道凤凰县绕城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供应隧道砂石材料的事实。被告博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存在材料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张久林和伍新进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遗失公告,欲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团结报》上就公章遗失进行公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遗失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公章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挂失,经审查,对该遗失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G209国道凤凰县绕城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并设立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段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隧道砂石材料。2013年6月1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8000元的材料款欠条,该款系被告项目部未支付的隧道砂石材料款的余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及结算开支共计98000元,该案经审理后认为48000元材料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事实上向被告承建的G209国道凤凰县绕城线工程第一合同段供应了隧道砂石材料,且被告项目部确认了砂石材料的数额及价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隧道材料款余款4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8000元材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张久林和伍新进偿还,与被告承建G209国道凤凰县绕城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并设立工程项目部,及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军支付隧道材料余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审 判 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