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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国,高泉,王积伟,高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8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高国,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积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济南市。被告:高同,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高国、高泉、高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高泉、高国、王积伟、高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高国、高泉、高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泉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10‰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高国、王积伟、高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高泉由高国、王积伟、高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高国、王积伟、高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信社于2014年3月28日向高泉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期内约定利率10‰。被告高泉收到借款并分别签署借款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高国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高泉、高同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王积伟辩称:借款应当由高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7日,农信社与高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4年3月27日,农信社与高国、王积伟、高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上述高泉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3月28日,农信社向高泉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期内利率为10‰,高泉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款到期后,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高泉、高国、王积伟、高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高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义务,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高泉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在债务履行届满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信社与高国、王积伟、高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国、王积伟、高同自愿为高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系高国、王积伟、高同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义务。在高泉未能偿还农信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高国、王积伟、高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农信社要求高泉支付借款本息及高国、王积伟、高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高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息)。三、被告高国、王积伟、高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