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春然与何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然,何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983号原告:李春然,男,194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何艳华,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被告何艳华丈夫),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春然诉被告何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然、被告何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4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9时20分许,我去台营赶集,行至台营粮库西侧遇被告何艳华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当时将我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右季肋部、右前臂、右髋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6506.69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10044.69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对我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何艳华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其他的在质证时发表。原告李春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春然的伤情、住院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和复印费情况。3、护理人员李志林身份证、驾驶证、冀C×××××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明原告之子李志林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6.69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护理费158元×16天=2528元、交通费200元(入院、出院、到医院拆线、复印病历的交通费共200元),以上合计为10044.69元。被告何艳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怀疑原告是“碰瓷”的;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也看不懂原告的用药情况,当时检查有结石。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儿子不可能每天都在医院护理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2中除复印费票据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李志林不可能每天都陪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李志林属于从事道路运输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5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4、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依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6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何艳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乡间公路台营粮库西侧,与同向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春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摩托车推至路南侧,现场变动。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艳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然无责任。被告何艳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李春然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天马湖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何艳华支付。当日被告何艳华的丈夫韩喜随原告转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季肋部、右前臂、右髋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膀胱结石,右髋部皮下积血。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预防感染及血栓,出院2天复查,如果出现红肿、疼痛及其他不适随诊。原告李春然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志林护理,李志林系从事道路运输人员。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护理费158元×16天=252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0034.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艳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春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何艳华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6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何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