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丽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634号原告:郝丽梅,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丽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梅(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6,27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小型客车沿铁锋区光荣小区316号楼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远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所有的×××路公交车相撞。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罗丽、陈桂芝受伤入院,×××号公交车损坏停运,共计损失5640.00元。后乘客罗丽、陈桂芝将原告诉至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判决原告给付二乘客医疗费。赔付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公交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向乘客垫付的款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负的是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3.挂靠合同,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但没有经营资质,挂靠在中通公司。4.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医药费维修费都是原告个人垫付的。5.铁锋区法院(2016)黑0204民初973号、158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按照铁锋区法院判决书垫付的医疗费。证据6维修票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钱。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于原告向受伤乘客垫付的款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中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乘车人支付的相应费用数额及明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否则数额不能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保险金额8268.8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按期缴纳保险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保险车辆与×××小型客车相撞,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车内乘客罗丽、陈桂芝受伤入院,×××号公交车损坏停运。事故发生后,乘客罗丽、陈桂芝将原告诉至铁锋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给付罗丽、陈桂芝医疗费10572.63元。后续修车费及车辆损失费5160.00元,共计15732.63元。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证明和资料,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5732.63元。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并按期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经鉴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交通事故中必要的支出,原告也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垫付的10572.63元的诉请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赔偿险范畴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732.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丽梅赔偿款人民币15732.6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泽军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人民陪审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梦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