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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与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北配楼410、412。负责人:谢鸿昌,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蒋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因与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台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单位与中台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并未对租金有过约定,租赁费用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支付了足额的租赁补贴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另外中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台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支付各项费用(租金、物业费、空调费)2180753.75元;2、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按年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3日,嘉宇维业公司(出租方)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的下属委员会贸促会节能委(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贸促会节能委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十一层建筑面积682.21平方米(以下简称11层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为4元/建筑平方米·天(人民币),年租金按365天计算,月租金按1/12年租金计算,季租金按1/4年租金计算,该房屋两年租金为1992053.2元;租金按季度结算等内容。另,《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办公面积、租金表(2010-06至2012-05)》记载了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1.72平方米,备注:节能委员会;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85平方米,备注:会长办公室;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28平方米,备注:秘书办;11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备注:会议室;11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备注:副秘书长;1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4平方米,备注:项目管理部;11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59平方米,备注:秘书长;1108(1109)房屋建筑面积为40.26平方米,备注:集成委员会。审理中,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办公面积、租金表(2010-06至2012-05)》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仅使用1102、1103、1104、1107号房屋。2010年8月1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与贸促会节能委签署《备忘录》,内容为:“分会同意节能委租赁北京嘉宇维业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682.21平方米场地作为分会办公用场地(租赁期为二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除节能委自用办公室(1101室)外,其余分会所用办公场地的租赁费用暂时由节能委先行支付,待日后从节能委给分会上缴项目提成中扣除,或者由具体使用部门承担。三、关于装修费用以及办公家具问题:本场地装修、家具配备由节能委承担。其中:装修费用约计22万元,购买办公家具费用约15万元。此部分费用开支分会均不必分摊,全部由节能委承担,资产列入节能委名下。”2010年8月31日,贸促会节能委出具《关于注册新公司的请示》,内容为:“建筑节能委员会为促进两岸建设行业经贸商务深度合作,扩大分会在两岸经贸交流中的影响力,同时增强分会自身建设,拟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以市场运作方式增加分会效益……拟申报公司名称如下:1、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会长谢鸿昌在请示上方注明“经2010年9月1日分会领导班子(谢、高、李、王)研究,一致同意成立该公司。”2011年12月22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向嘉宇维业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会在甘家口大厦南楼11层所租的办公场地由分会下属建筑节能委员会以‘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租房协议。首先,感谢贵公司一年多来对我会的大力支持;其次,我会希望双方继续长期合作下去。并对合作过程中我会又租房后退房的事情表示歉意。但中台建公司与贵公司的合作将不会改变,继续代表分会履行原有的合约。再次,对贵公司给与的理解和支持表示真诚的感谢!”2012年5月23日,嘉宇维业公司与中台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台建公司继续租赁11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元/建筑平方米·天(人民币)。2014年5月20日,嘉宇维业公司与中台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台建公司租赁甘家口大厦十一层建筑面积201.7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嘉宇维业公司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租赁甘家口大厦十一层建筑面积23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嘉宇维业公司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所租甘家口大厦十一层建筑面积231.4平方米房屋的房间号为1102、1103、1104、1107、1106(会议室)号房屋。2010年5月14日,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贸促会节能委就11层房屋签订《甘家口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空调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87.5元,每月合计11083.96元。2011年5月14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中台建公司与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11层房屋分别签订《甘家口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费及空调费的收费标准不变,均为每月合计11083.96元。审理中,中台建公司提交贸促会节能委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方需注册成立新公司来承担甘家口大厦11层南侧办公场地费用,费用自本季度起由新公司(名称正在工商审核过程中)承接房屋租赁原合同中全部责任和义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表示当时贸促会节能委的公章不在其处,无法核实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中台建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9日落款公章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国际联络部建筑节能委员会”与中台建公司的《备忘录》,内容为:原建设行业分会与建筑节能委员会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继续有效,第二条关于办公场地费用问题,改由北京中台建公司先行垫付待日后由具体使用部门各自承担。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处没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国际联络部建筑节能委员会部门。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中国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备案公章》及各部门印章交回登记表,证明贸促会节能委的公章于2012年8月8日交回其处,其处没有国际联络部节能委员会的部门。中台建公司对《中国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备案公章》及各部门印章交回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存在国际联络部建筑节能委员会,但未提交证据。中台建公司提交其与嘉宇维业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台建公司租赁11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表示嘉宇维业公司处分别有与中台建公司签署的该份租赁合同及与贸促会节能委签署的租赁合同,但其处没有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台建公司向嘉宇维业公司交纳了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11层房屋租金共2075055.46元,嘉宇物业公司向中台建公司开具了上述期间的房租发票。2013年4月10日,中台建公司向嘉宇维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四月底前缴纳所有拖欠房租。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在《承诺书》下方注明:“同意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公司所做承诺,请中台建按承诺书执行。”2013年5月6日,中台建公司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出具《借条》,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借款50万元。当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向中台建公司转账50万元后,中台建公司将该款项支付嘉宇维业公司。2013年12月30日,嘉宇维业公司向中台建公司开具50万元租金的发票。2013年12月19日,中台建公司向嘉宇维业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嘉宇维业公司开具房租发票。2014年3月26日,中台建公司向嘉宇维业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2014年4月9日,嘉宇维业公司开具房租发票。2014年5月15日,中台建公司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出具《报告》,申请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预借款460044.39元用以支付甘家口大厦办公用房的房租。2014年5月16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将该笔款项出借中台建公司并直接支付给嘉宇维业公司。2014年5月21日,嘉宇维业公司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出具房租发票。关于物业费及空调费,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中台建公司向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及空调费共计293570.56元,并自认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向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及空调费共计205207.64元,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台建公司、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开具了相应发票。中台建公司提交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付款单位为中建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物业费、空调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并表示该笔款项亦为其交纳的11层房屋物业费及空调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2016年,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将中台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台建公司偿还借款960044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中台建商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法庭提供了中台建商务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和借款报告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且中台建商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此,法院依法认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9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由中台建公司偿还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借款960044元,并支付利息6314.5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中台建公司表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其仅使用1101号房屋。据此中台建公司提交《甘家口大厦建设分会各单位办公室面积表(20100901-20110931)》,记载使用单位为1101:中台建公司、1102:会长办公室、1103:秘书办公室、1104:会议室、1105:秘书长办公室、1106:项目管理部、1107:副会长办公室、1108:集成委员会,其中使用单位代表处1101、1102-1104、1105、1107、1108有个人签字,备注记载:为避免签订租赁合同的繁琐,全部承租办公场地面积由中台建公司统一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中台建公司先行垫付租赁费用,各实际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办公面积(含公摊)及时向中台建公司支付所对应的房租、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以本表格确认面积计算为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1102-1104前秘书长王某、1108工作人员采明勇的签字认可,提出项目管理部及集成委员会系其下属部门,统一使用其银行账户但独立核算,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就此未提交证据。中台建公司提交《甘家口大厦建设分会各单位办公室面积表(20111001-20120531)》,记载使用单位为1101:中台建公司、1102:会长办公室、1103:副会长、1104:分会财务、1105(A):秘书长办公室、1105(B):会议室、副秘书长、1107:集成建筑委员会、1108:物业服务委员会,其中使用单位代表处1101、1102-1105(A)、1107有个人签字,备注记载:为避免签订租赁合同的繁琐,全部承租办公场地面积由中台建公司统一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中台建公司先行垫付租赁费用,各实际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办公面积(含公摊)及时向中台建公司支付所对应的房租、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以本表格确认面积计算为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1102-1105(A)秘书长刘某、1107工作人员采明勇的签字认可。中台建公司提交《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办公面积、租金表(2010-06至2012-05)》,记载使用单位为1101:节能委员会、1102:会长办公室、1103:秘书办、1104:会议室、1105:副秘书长、1106:项目管理部、1107:秘书长、1108:集成委员会。该表盖有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国际联络部港澳台合作中心公章。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办公面积、租金表(2010-06至2012-05)》不予认可,表示当时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国际联络部港澳台合作中心的公章在中台建公司处。中台建公司认可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国际联络部港澳台合作中心公章当时在其处。中台建公司提交《甘家口大厦建设分会各单位办公室面积表(20120601-20140531)》,记载使用单位为1101:中台建公司、1102:会长办公室、1103:副会长、1104:分会财务、1105(A):连营、1105(B):会议室、展览部、1107:集成建筑委员会、1108:物业服务委员会,其中使用单位代表处1101、1102-1104、1107有个人签字,备注记载:为避免签订租赁合同的繁琐,全部承租办公场地面积由中台建公司统一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中台建公司先行垫付租赁费用,各实际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办公面积(含公摊)及时向中台建公司支付所对应的房租、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以本表格确认面积计算为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1102-1104秘书长刘某、1107工作人员采明勇的签字认可,提出集成建筑委员会、物业服务委员会系其下属部门,统一使用其银行账户但独立核算,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就此未提交证据。中台建公司提交2014年6月16日的《甘家口大厦中国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各单位办公室面积及房租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1101号房屋使用人为中台建公司,1102、1103、1104、1107房屋使用人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1105(A)房屋使用人为北京优合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合公司),1105(B)房屋使用人为中企华培(北京)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培公司),1108-1109房屋使用人为中物时代(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中台建公司表示2014年5月31日其与嘉宇维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等单位就11层房屋租赁事宜分别签订合同。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甘家口大厦中国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各单位办公室面积及房租汇总表》予以认可。中台建公司提交2013年9月30日《分会甘家口办公室房租、物业、空调费用计算说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会长谢鸿昌于2013年10月25日在说明中书写:“此事两难,我分会与中台建签转租合同似不太合规,但不签我会又无法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可否由我会与中台建签订一个房屋租金内部分摊协议,这样我们直接支付甘家口大厦(房主)行吗?如不行,则只能支付给中台建。”中台建公司另提交《请示》、2014年7月16日《关于近几年费用支出情况的报告》以及分担会议室经费的相关协议,证明其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垫付费用,双方对标准及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分会甘家口办公室房租、物业、空调费用计算说明》、《请示》、《关于近几年费用支出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上述材料未确认应由其支付租金,对分担会议室经费相关协议中有其盖章及谢鸿昌、刘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分摊协议证明其没有使用会议室,不应支付相关费用。中台建公司提交其与优合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房租协议》,由优合公司租赁1105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租期内的租金、物业费及空调费金额为194568元,2013年10月8日后增加面积11.4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另交纳租金、物业费、空调费12270元。中台建公司提交其与华培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华培公司租赁1105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期内租金、物业费、空调费金额为85745元。对此中台建公司表示华培公司、优合公司在上述期间分别使用1105(A)及1105(B)房屋并结清了合同期内的费用。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优合公司、华培公司系合作关系,系其下属人员设立的独立公司,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审理中,中台建公司提交房租及物业费、空调费明细表,表示诉争期间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其下属人员设立的公司共向其支付房租676590.9元、物业及空调费205207.64元。现中台建公司要求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支付11层房屋除1101号房间外其他房间的房租及物业、空调费2180753.75元。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足额给付中台建公司相应房租及物业费、空调费。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其与蒋险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蒋险峰承包贸促会建筑节能委员会,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管理费10万元。中台建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甘家口大厦11层办公用房各时段明细表以及办公用品、交通费、电费、差旅费、咨询费、保洁费、装修款等付款回单及支出凭单,要求折抵诉争期间11层房屋的租金及物业费、空调费。中台建公司仅认可其使用1101号房屋,对付款回单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其已经自行扣除了诉争期间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空调费。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2011年8月2日嘉宇维业公司开具房租发票173086.83元及2011年11月11日嘉宇维业公司开具房租发票57695.61元,主张该两笔费用为11层房屋的房租。中台建公司表示该两笔费用系其他房屋的房租,与本案无关。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2013年12月31日优合公司交纳调增办公室租金3811元的收据。中台建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电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于2009年至2013年1月任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秘书长,中台建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11层房屋,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期间除1101号房屋外,其他房屋均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用作办公室、项目管理部办公室、集成委员会办公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副秘书长,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11层房屋中的1101号房屋由中台建公司使用,1102-1104号房屋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使用,1105(A)房间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分会秘书长办公室、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房屋为华培公司办公室(另签订协议),1105(B)房间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分会会议室及副秘书长办公室、后为分会会议室及分会委员会办公室、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为分会会展服务办公室(另签订协议),1107号房间为集成委员会采明勇办公室,1108号房间为物业服务委员会符春办公室。中台建公司对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对王某、刘某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的下属部门贸促会节能委与嘉宇维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11层房屋作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的办公场所。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与贸促会节能委签订备忘录,明确节能委自用办公室用房以及其余办公场所的租赁费用承担问题。后经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同意,贸促会节能委注册成立新公司即中台建公司,中台建公司与嘉宇维业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11号房屋的承租权,继受了贸促会节能委的权利义务,并于2012年5月23日与嘉宇维业公司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14年5月31日,与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直至2014年11月13日。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向嘉宇维业公司的说明亦可以认定,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认可中台建公司继续代表分会履行原有合约的事实。根据中台建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以及发票予以核算,中台建公司向嘉宇维业公司交纳11层房屋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735099.85元,并向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及空调费293570.56元。因此,在双方未约定中台建公司需承担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办公场所租赁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中台建公司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垫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空调费应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根据自身使用情况最终承担。中台建公司要求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空调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其已经支付中台建公司足额的租赁补贴,但其提交的票据系交通费、差旅费等其他项目费用,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他费用作为租赁费补贴达成过一致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出的中台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应付承包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中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台建公司提交的各单位办公室面积表、计算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期间中台建公司持续向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相关权利,故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1层房屋的使用情况,中台建公司提出除1101号房屋以及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优合公司使用1105部分房屋、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华培公司使用1105部分房屋外,其他房屋均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其下属部门使用,并提交了合同附件二《甘家口大厦南楼十一层办公面积、租金表(2010-06至2012-05)》、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面积确认表予以佐证,且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前秘书长王某、现任副秘书长刘某亦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诉争期间11层房屋的使用情况,但根据前述证据,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1105(A)共71.34平米的使用情况,无论是面积表还是证人证言均未能显示上述期间1105(A)的使用情况,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交的甘家口大厦11层办公用房各时段明细表中认可1105(A)房屋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由其自行使用,但中台建公司未能举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该房间的使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承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1105(A)房间的租金、物业费、空调费,法院不予采信,中台建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之前其他诉争时段11层房屋的使用情况,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11层房屋使用情况以双方确认的2014年6月16日的《甘家口大厦中国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各单位办公室面积及房租汇总表》记载为准。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出诉争期间其仅使用了1102、1103、1104、1107号房屋,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提出其下属部门物业服务委员会、项目管理部及集成委员会系独立核算,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下属部门在诉争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空调费应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承担。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其于2011年8月2日向嘉宇维业公司支付的房租173086.83元及2011年11月11日向嘉宇维业公司支付的房租57695.61元系11层房屋的房租,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中台建公司已经提交诉争期间支付11层房屋租金的转账凭证及对应发票,故法院对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的主张不予采信。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应给付中台建公司房屋租金、物业费、空调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中台建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中台建公司实际使用1101号房屋应承担的费用、中台建公司自认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及其下属部门已付费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1105(A)房间相关费用、优合公司与华培公司依据各自房屋租赁合同应付相关费用后予以核算。中台建公司主张优合公司2013年12月31日交纳的办公室租金3811元实为电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台建公司主张付款单位为中建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20000元发票亦为11层房屋的物业费及空调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台建公司要求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租及物业费、空调费共计二百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北京中台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是否应当承担中台建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费用以及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依据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与贸促会节能委签署《备忘录》、贸促会节能委出具《关于注册新公司的请示》、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向嘉宇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贸促会节能委以及中台建公司均为名义上的缔约人,租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中台建公司先行垫付,故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抗辩上述费用与其无关显然不能成立。依据每份租赁合同所附平面图,能够确认房屋的具体使用情况,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主张仅同意支付自身使用部分的费用,对其他内设委员会使用部分不同意支付的主张,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在二审中认可其内设委员会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贸促会建设行业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6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