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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燕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燕伟,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捕前住云南省嵩明县。199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燕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燕伟及其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贾燕伟与被害人李某1在杨某三江超市前小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贾燕伟不顾旁人拉劝用脚踢了李某1腿部一脚,后又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两下致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被害人在具有左侧椎动脉与基底动脉相连处多个细小的分支状动脉血管畸形的情况下,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椎动脉撕裂状破裂伴出血致硬膜下出血和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燕伟主观上应属于过失,客观方面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贾燕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陈建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贾燕伟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贾燕伟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贾燕伟的家属谭某对被害人李某1积极进行救助;4、贾燕伟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虽然有一次前科,但本次犯罪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性犯罪,不应当属于加重情节。6、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日常表现良好,家有老人和就读大学的女儿需要供养。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燕伟与被害人李某1在杨林镇三江超市门口的小广场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贾燕伟不顾旁人拉劝用脚踢了李某1腿部一脚,后又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两下致其倒地,后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死亡原因在具有左侧椎动脉与基底动脉相连处多个细小的分支状动脉血管畸形的情况下,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椎动脉撕裂状破裂伴出血致硬膜下出血和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6年12月3日0时25分许,侦查人员来到贾燕伟位于杨某红山巷的住处敲开大门后,经询问前来开门的妇女,该妇女称贾燕伟在家中休息,侦查人员跟随该女到达二楼客厅,看见一名男子睡在沙发上,侦查人员询问得知睡在沙发上的男子就是贾燕伟后,出示拘传证并将贾燕伟带至杨林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贾燕伟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0000元,李某1之子李某2、李某3对贾燕伟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心电图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杨林镇卫生院证明、查询情况说明、王家村骨科医院治疗病历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4012、401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嵩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34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燕伟在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燕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燕伟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燕伟有一次盗窃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陈建坤提出“贾燕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贾燕伟既未报警,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是自行离开案发现场,侦查人员最终从其家中将其拘传到案,贾燕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对符合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贾燕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燕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