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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壮丽、周彩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壮丽,周彩霞,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60号案外人:于新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苏壮丽,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周彩霞,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壮丽与被执行人周彩霞、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新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新军称,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立新签订协议书,王立新将其承租的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村委会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给于新军,转让费8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王立新交付了标的物,于新军支付了80万元转让费,后因王立新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被荣成市人民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解除对王立新租用的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所建有的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苏壮丽称,申请执行人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壮丽与被执行人周彩霞、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周彩霞、王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壮丽货款1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苏壮丽负担167元,由周彩霞、王立新负担1343元。因周彩霞、王立新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苏壮丽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1082执9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立新租用的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所建有的房屋。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于新军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王立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交款现场照片一份、于新军与姜子波等三人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立新将案涉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于新军。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苏壮丽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交款现场照片、养殖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且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故案外人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9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