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丹丹、崔群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丹,崔群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丹丹,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歌,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群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邹佳睿,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卉、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辉,总经理。上诉人王丹丹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崔群山与第三人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第三人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六合苑小区7号楼1单元1层103、104,2层202、204建筑面积956.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第三人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房款10761975元。2011年7月,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将以上房产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与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并按月缴纳水电费至2014年8月。2014年11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张超使用。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丹丹签订150XXXX5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将7号楼2层附2号房屋,建筑面积412.7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房款3095625元,出售给第三人王丹丹。付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现金,缴纳比例100%。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州房管局为第三人王丹丹颁发了15××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23日王丹丹为债务人郑州嘉润置业提供抵押,将该房屋抵押给王砚波,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0日,该房屋被金水法院执行局查封。2015年6月,原告崔群山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王丹丹与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金水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王丹丹与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判决确认第三人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丹丹签订的150XXXX5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被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以被告郑州房管局为第三人王丹丹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已丧失重要事实依据,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王丹丹名下15××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金水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河南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崔群山的房屋包含在王丹丹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2层附2号、3层附××号房产证面积中。原审认为,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房地产交易应当诚实守信合法正当,国家保护正当的房地产交易行为,不保护虚假交易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群山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又与第三人王丹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卖给两人的房屋在空间、面积上存在交叉重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前,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房屋,确认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群山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丹丹签订的150xxxx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后,且约定价格过低,第三人也未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确认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丹丹签订的150019175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所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予以采纳。因150xxxx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丹丹颁发的15××80号房产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丹丹涉案房屋颁发的上述房产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均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作出原房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职权变更后的行政机关,均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条件,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群山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的房产买卖系虚假交易,但其无故缺席开庭且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对其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丹丹述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5××80号房产证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本案产权冲突影响民事权利的的实际;第三人王丹丹述称本案所涉案的房屋,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本院认为法院执行裁定不是对民事纠纷或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判,执行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人王丹丹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在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丹丹颁发的15××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王丹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王丹丹通过正常的市场买卖行为购买的,买卖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上诉人王丹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规费。在此基础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丹丹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崔群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仍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崔群山的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涉案房屋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3层附××号房屋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应当终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依据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01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书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侵害了王丹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群山答辩称: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丹丹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以房管局颁发房产证丧失事实依据为由,撤销王丹丹名下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正确。崔群山一审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证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统称“生效判决”)认定: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丹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崔群山的利益。确认崔群山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确认王丹丹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30××××4921、150××××7523、150XXXX5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民申2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丹丹的再审申请,维持上述判决。因此,房管局为王丹丹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丧失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的规定,王丹丹名下的房产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认定房管局为王丹丹颁发房产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继而判决撤销王丹丹名下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王丹丹名下的房产证中分别包含有崔群山购买的房屋,崔群山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3109号案中,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原销售部经理亦即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经办人秦伟,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并由崔群山使用的房屋即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房屋。法院组织崔群山、王丹丹和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至房屋实地勘察,并经郑州市房管局测绘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检测。最终确认王丹丹名下登记的7号楼1层附1号中的488.22平方米、2层附2号中的79.77平方米和3层附××号中的354.42平方米是崔群山购买的房屋。生效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明确认定了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付给崔群山占有、使用的房屋包含在王丹丹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2层附2号和3层附××号房产证面积中。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崔群山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崔群山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二)崔群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且与前诉的事实和理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崔群山前二次起诉的诉讼主体均是被告房管局,以及第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丹丹。但因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王丹丹名下的1301164556号、1501046381号和15××80号房产证,受理法院以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审查三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崔群山撤诉。第二次起诉中,崔群山针对三个房产证分别提起三个诉讼,但在立案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导致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变更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受理法院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应作为被告,且不同意崔群山直接追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申请,要求崔群山再次撤诉。随后形成本案的第三次诉讼。因此,崔群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且与前两次诉讼的被告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情形。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作出审查,是正确的。(三)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中的“诉讼标的”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是指涉案房屋属认知错误。其次,(2016)豫0103执15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仅记载,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的权属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王丹丹的再审申请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且其再审申请已被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王丹丹的再审申请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民申2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丹丹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判决正确。(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未经法定撤销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前所述,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王丹丹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作出的(2016)豫民申249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生效判决的正确性。王丹丹如坚持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一审判决应当依据其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王丹丹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当庭述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郑州市政府办公厅的通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我局不再行使房屋登记职权,变更由国土局进行登记。根据行政诉讼法26条第6款规定,以及省高院的规定,此类案件我局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共同被告。二、我局在当时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本案所诉的房屋存在抵押登记,诉请撤销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四、原审中原告提到我局颁发的房产证中包含其购买使用的部分,很明确能够看出是本案所诉房屋的一部分,因此原审原告没有权利申请全部撤销。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当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