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1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当时被告写下借条:我叫付某某。家住尤集镇尤西村,今从张某某处借伍万柒仟元整(已还过伍佰元),保证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清,这些钱以后确定不会再产生利息,借款人付某某,2017年1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被告迟迟未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付某某未作答辩。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57000元,中间给过原告500元,尚余56500元未付;3、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灵璧县尤集派出所出警事实情况说明。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已给付500元,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500元便再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500元及自2017年1月份起按照灵璧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计算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6500元未偿还,付某某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12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付某某利息的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