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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2581号某某轮胎公司诉吕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轮胎公司,吕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581号原告某某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轮胎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诉吕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吕某某,金某某建立了购买轮胎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的供应,被告在收到轮胎后未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共欠原告105724元货款,并且二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79900元的欠条,现尚欠余款105724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724元及利息211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1月24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吕某某、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某某轮胎公司与被告吕某某、金某某建立了买卖轮胎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欠某某轮胎公司货款179900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玖佰元整)。”欠款人金某某代吕某某。2014年1月29日,金某某在欠条中注明已付10万元承兑。金某某还在欠条中注明:1月17日三包冲账2460元,1月17日三包冲账1716元,1月29日收款100000元,现在余额75724元。另,吕某某、金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金某某在从事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轮胎,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额75724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收到本院的法律文书后也未提出欠款不实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5724元中的75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要未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21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货款7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轮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吕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胜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