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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晓锋与庞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锋,庞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594号原告:刘晓锋,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浦县,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庞宏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刘晓锋诉被告庞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庞宏强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宗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远玉和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宏强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晓锋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从未归还过本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宏强应偿还原告刘晓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庞宏强负担(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刘晓锋已预交,由被告庞宏强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晓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远玉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