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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有明因诉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有明,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尤登洲,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局长。再审申请人马有明因��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有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治安处罚没有事实证据,程序违法,异地管辖不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广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临州公复决(2015)第38号复议决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信访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逐级信访和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马有明于2015年6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已经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广河县公安局依据对马有明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据以认定其违法事实,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听取了陈述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马有明提出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申请人广河县公安局作为马有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据马有明违法事实等证据,向马有明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听取了陈述申辩,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违法确认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中,在没有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临州公复决(2015)第38号复议决定违法的前提下,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申请人马有明申请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有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马有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审 判 员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