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裘友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裘友铜,章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12行审1号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政法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20145351456。负责人:詹碧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喻洪,系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裘友铜,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章国香,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裘友铜、章国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计生征决[2016]第0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称被申请人裘友铜、章国香于2009年7月15日计划外生育第五胎男孩裘志杰;2011年7月18日计划外生育第六胎裘志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7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新计生征决[2016]第0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予以被申请人裘友铜、章国香征收社会抚养费17373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决[2016]第0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被申请人裘友铜、章国香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裘友铜、章国香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计生征决[2016]第0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裘友铜、章国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远柏审判员 樊小荣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符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