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岳亚与叶长彬、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亚,叶长彬,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357号原告:岳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长彬,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黄艳,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亚与被告叶长彬、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彬、黄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38元、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8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由吴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叶长彬、黄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由案外人吴志刚担保,被告叶长彬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60%计算。2012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2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岳亚和借款人叶长彬、担保人吴志刚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偿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36%利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42.44元。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89642.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有债务。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彬、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亚借款89642.44元及利息(以89642.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岳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