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9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斌在自己位于本市东湖区贤士二路133号27栋东单元201室居所容留朋友李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斌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斌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斌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斌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