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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灵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灵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25号上诉人刘某某,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灵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姬银忠,该庙会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宁夏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姬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经过科学的程序确定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刘某某。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