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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立香与刘夕义、缪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香,刘夕义,缪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6号原告:余立香,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夕义,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缪永松,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余立香与被告刘夕义、缪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告缪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夕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夕义、缪永松偿还余立香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夕义、缪永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刘夕义向余立香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刘夕义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刘夕义未作答辩。缪永松辩称:2009年缪永松已经和刘夕义离婚了,该借款缪永松不知情,缪永松不应当承担责任。余立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刘夕义借款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若干份,证明刘夕义在2015年3月之前,每月还息12000元,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证据三、余立香与刘夕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夕义一直认可从余立香借款40万元以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也认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刘夕义未质证、未举证。缪永松对余立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录音笔录中确实是刘夕义的声音,借条笔迹也是刘夕义的笔迹。缪永松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夕义与缪永松于2009年法院判决离婚;证据二、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刘夕义从余立香处借款又被余立香的弟弟腾飞借去了。经过庭审质证,余立香对缪永松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余立香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缪永松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夕义与缪永松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7月31日,刘夕义向余立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后刘夕义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刘夕义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夕义向余立香借款40万元属实,理应偿还,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刘夕义实际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利息存在月息3分的口头约定,故对余立香要求自2015年4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夕义与缪永松2009年10月10日已经离婚,对余立香要求缪永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夕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立香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余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夕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刘夕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