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牛旺军与杜补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旺军,杜补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95号原告:牛旺军,农民。被告:杜补拴,农民。原告牛旺军与被告杜补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旺军、被告杜补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9.46元、误工费3477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9906.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岚县向阳路旧电业局门口大吵大闹,影响的原告不能正常休息,原告劝说被告小声点,被告不听,反而扯住原告,用拳头在原告头上乱打,用右手捡起半块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319.4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爱珍护理,系农民。被告殴打原告后,岚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以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撕打行为,导致其受伤。3、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款3319.46元,拟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杜补拴辩称,是原告对我进行了殴打,原告头部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碰到我手里的砖头上造成的,我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殴打行为,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殴打我后,造成我的损失2867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厮打行为,导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5时许,在县城向阳路旧供电局门房居住的原告牛旺军嫌被告杜补拴在门口说话声音太大,二人因此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牛旺军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牛旺军于2016年6月29日入住岚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6月29日,岚县公安局对被告杜补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7年5月31日,岚县公安局对原告牛旺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旺军嫌被告杜补拴在门口说话声音太大,二人因此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打在一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均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为3319.4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6933元÷365天×9=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人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天,确定为50元×9天=45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的标准,确定为50元×9天=45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误工费依法确定为41729元÷365天×9=1028元。原告牛旺军要求被告杜补拴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补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旺军医疗费3319.46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28元,共计6157.46元的50%即3078.73元。二、驳回原告牛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杜补拴负担50元,由原告牛旺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