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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与何昌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何昌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45号申请执行人: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经营场所新疆奎屯市阿克苏西路25号。经营者:刘伟,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504200311,住新疆奎屯市沙湾街126号。被执行人:何昌君,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09026456,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万盛紫金苑小区22栋141号。本院在执行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与何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与被执行人何昌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案款181779.8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1779.8元。何昌君保证按期履行,如不按期履行可强制执行,如转移、隐匿资产、变更房产的,可追究何昌君法律责任。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奎屯鑫豪佳业苯板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兵0701执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赵 旭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云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