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9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昌群与赵代会田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群,田福志,赵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488号原告:刘昌群,女,汉族,1943年2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刘昌群之子。被告:田福志,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代会,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昌群与被告赵代会,田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存春,人民陪审员赵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群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按每月2.5%支付至全部归还本金时止(以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代会、田福志需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1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手续费按每月0.1%计算。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本息和手续费。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赵代会,田福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代会、田福志认识,二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田福志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汇入11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代会、田福志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2.4%,手续费按0.1%收取,每月付息和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本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有原告和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的签名和捺印。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赵代会、田福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按每月2.5%支付至全部归还本金时止(以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对账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福志、赵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所举示的借款协议原件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在约定的借款返还期限内迟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4%,手续费按每月0.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2%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昌群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 杰审 判 员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