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洪涛、潘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涛,潘宝珍,兰井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涛,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宝珍,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井新,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洪涛、潘宝珍因与被上诉人兰井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洪涛、潘宝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至今没有见过面,被上诉人也没有看过房屋,且上诉人只有这一套住房,老少三代同住,上诉人并没有出售房屋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当时是因为上诉人的同学李才起向兰井新借款,上诉人以其房本做担保。2、该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一审没有把整个事实查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兰井新在天津广聚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兴公司)工作,向民间发放贷款,如存在房屋买卖,上诉人和另案李相忠不可能同时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兰井新。3、协议签订后款项并未打给上诉人,直接打给了李才起。兰井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买卖合同以及收条、情况说明等,均承认是其亲笔所写,上诉人就是想出售房屋,出售房屋也是为了还钱。被上诉人也是考虑款项没有打到上诉人名下才让其写的说明,以此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所讲房屋老少三代同住,上诉人在没有查阅内容的情况下签署合同,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给所谓的朋友去做担保,完全不符合逻辑。本案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兰井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9-3-403号的私产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洪涛,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成交价格500000元,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房款转账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代收人,甲乙双方应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之间前往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等,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对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将部分房款共计320000元转账至二被告指定代收人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该部分房款,并已委托原告汇入案外人刘斐账户内用于偿还二被告与刘斐之间的债务。后约定期限届满,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180000元原告暂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80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一审法院保管款账户。另查,原告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成、周渤涵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方式支付二被告部分房款共计320000元,二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保管款账户,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说明》及《收条》均系二被告亲自签署,但主张其在签署时并未审查文件内容,所签文件内容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其应当知道所签文件将涉及其房屋,而其关于在签署时完全未加审查的主张显与常理不符;二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房款金额与此前其所收到案外人刘斐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并据此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支付二被告部分房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二被告提出其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以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情况。故对于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洪涛、潘宝珍协助原告兰井新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9-3-4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洪涛、潘宝珍赔偿原告兰井新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杜洪涛、潘宝珍负担;保全费3045元,由被告杜洪涛、潘宝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户卡和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及卷宗材料,证明广聚兴公司的企业信息,刘斐是该公司法人,刘斐和兰井新是一个公司的。证据2、银行账户打款清单,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兰井新和上诉人有借款行为,是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的公证。证据4、说明和收条,证明本案与相关联李相忠的案件相同,不可能有这么巧合的事。被上诉人对证据1户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打款清单有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刘斐支付房款,视为支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2月9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双方应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之间前往所在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房款320000元,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双方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亦未支付剩余房款。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需双方前往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签署该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因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损失,本院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切身利益情况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可就其损失另案一并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兰井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兰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