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佳与穆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佳,穆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516号原告:马佳,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荭,女,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马佳与被告穆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2017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荭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半年内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1万元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佳借款本金8.1万元,并承担2017年2月9日至该借款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