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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彦涛与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涛,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73号原告:何彦涛,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芙蓉商务中心*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晁新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瑜,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彦涛与被告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信公司)、许昌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鹏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珠、陈豪,被告河南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许昌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彦涛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因祥和小区小东门外墙一管井冒气,原告前去查看发现是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通往小区的供暖管道的一处阀门井漏气,原告在返回主路时,暖气井旁边的人行道突然下陷出现塌方,导致原告掉入热水形成的泥潭,并导致原告身体双下肢多处中度烧伤,经许昌市烧伤医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恢复中。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保证热力管道安全畅通,现导致原告遭受极大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18.3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26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0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2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能信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能信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是许昌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部主管,事故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单位暖气管线时发生,该事故明显属于工伤事故,应由雇佣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原告并不是普通的路人,而是专业的维修人员。其维护暖气管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本身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诉请的依据和各项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鹏辉公司辩称:事发地点在小区外围,不属于小区维护的范围,许昌鹏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彦涛系许昌鹏辉公司祥和小区物业维修部主管。2015年12月6日,因发现祥和小区东门外暖气管井漏气,原告与同事吴小超一起前去查看,在查看完后准备返回小区的过程中,暖气井旁边的绿化带突然下陷,原告陷入塌陷处,被里面的热水烫伤。造成原告被烫伤的热力管道属于被告河南能信公司所有。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沸水烫伤28%(12%浅II度、10%深II度、6%III度)双下肢;2、中度烧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两天。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为:热水烧伤28%(II度-III度)双下肢多处;2、中度烧伤。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临时医嘱显示原告需自备人血白蛋白,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390元、980元,共计6370元。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许昌市烧伤医院支出门诊费1597.31元。原告自认其受伤后工资并未停发。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彦涛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彦涛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何彦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新治(1949年5月1日生)、李喜梅(1953年1月27日生)共生育两子,即何彦涛、何小涛。原告何彦涛与妻子何瑞丽共生育两个女儿,即何梦雨(2006年3月5日生)、何铭雨(2012年2月8日生)。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供热合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能信公司所有的热力管道在使用的过程中属于高压作业,被告河南能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烫伤系因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同时,被告河南能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河南能信公司作为热力管道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鹏辉公司并非造成原告烫伤的热力管道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何彦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67.31元、护理费7516.11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00.8元(何新治17154元/年×13年×20%÷2人=22300.2元李喜梅17154元/年×17年×20%÷2人=29161.8元何梦雨17154元/年×8年×20%÷2人=13723.2元何铭雨17154元/年×14年×20%÷2人=24015.6元)、鉴定费700元(1800元+700元=2500元,以原告主张的70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22008.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98.2元,因原告自认其受伤后工资并未停发,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能信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彦涛各项损失共计222008.22元。被告河南能信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彦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2008.22元;二、驳回原告何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原告何彦涛负担420元,被告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