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芦利民与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利民,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983号原告:芦利民(公民身份号码4105041966********),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经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32374604),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556708792K),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该公司经理。原告芦利民与被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芦利民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芦利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芦利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芦利民负担。审 判 员 徐东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 锋书 记 员 常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