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水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水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718号罪犯杨水清,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日作出(1998)赣刑一核字第7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杨水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03)赣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06)洪刑执字第4924号、(2012)洪刑执字第3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水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水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水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