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仁与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326号原告:杨仁,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被告:李刚,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原告杨仁诉被告李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商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仁,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诉称,2017年1月2日9时许,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聚鑫达厂高炉车间原告杨仁与被告李刚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等后果。该案于2017年1月10日经南芬公安分局作出本公南(治)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刚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53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813.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03.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刚辩称,认为原告所讲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许,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聚鑫达厂高炉车间,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84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邻居刘锁护理,刘锁平时在家务农。原告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聚鑫达厂高炉车间工作。从原告家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乘坐小客车单程每人6元。另查明,被告李刚因殴打原告杨仁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处以五日拘留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33元,辽宁省2016年制造业在岗平均日工资为142元。上述事实,有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本公南(治)行罚决字[2017]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事宜产生纠纷应当以正常渠道加以解决,被告李刚不应对原告施以殴打。为此,被告李刚对原告杨仁受伤住院的后果理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41.53元,与其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所载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88元,由于原告系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炉钳工,为此,应按2016年辽宁省制造业在岗平均日工资为142元,结合原告住院8天计算给付,即8天X142元=1136元,现原告主张1088元,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813.76元过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住院期间系其邻居刘锁护理,刘锁平时在家务农。因此可按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33元计算给付,即8天X33元=26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00元,与国家规定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60元过高,由于原告所受之伤较为轻微,应按其住所地乘坐小客车两次往返计24元予以确认。以上总计人民币3617.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仁经济损失人民币3617.53元;二、驳回原告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