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冠征等与济南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冠征,李想,济南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05号原告:丁冠征,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晓琳(系丁冠征妻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想,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利、马永春,均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冠征、李想与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丁冠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琳,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冠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木地板、三个分户门、木质楼梯和墙皮开裂脱落损失30500元,房内物品损失19270元,共计4977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济南市开始供暖后,原告家没有开通暖气。由于热力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供热管道阀门的义务,没有维护管理好在楼道里的供热阀门,无故将原告家的热力阀门打开,致使原告家中被供热管道里的水侵泡。在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现房间内的水深有5cm,已经溢流到楼道内。原告找到热力四公司供热站,派工作人员来原告家检查后,及时关闭了供热阀门,导致原告家中的木地板、三个分户门、木质楼梯及家中的物品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天热力公司才下发热力到访通知,原告要求热力四公司赔偿损失,但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涉案房屋没有缴纳采暖费,被告关闭了涉案房产室外阀门并贴了封条。由于阀门被人为破坏,将封条撕开并将阀门打开,并非被告将阀门打开。被告接到求助电话后,进入涉案房屋后,发现厨房、厕所内的暖气片被拆下,致使水从暖气管道内流出。由于室内用热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其自行拆卸暖气片未采取封闭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丁冠征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室房产,在2015年至2016年采暖季供暖前办理了的报停手续,热力公司将室外供暖阀门关闭并贴上了封条。由于人为破坏,有人将封条撕坏并把阀门打开,加之,丁冠征涉案房产内厨房、厕所内的暖气片被拆下尚未安装,2015年11月12日,济南市开始供暖后,热水从暖气管道内流出,将涉案房屋内的地板、墙壁、家俱等泡坏。事发后,热力公司将人为破坏阀门事件向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丁冠征装修涉案房屋地板、楼梯、木门等花费30500元,有装修合同,收据为证。另丁冠征主张房内其他物品损失1927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在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据此,涉案房产室外的阀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为被告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应该对相关供暖设施尽到管理义务。如果热力公司在供热前应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就会发现设施被破坏的情况。且原告丁冠征已经报停了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季的供暖,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由于被告热力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供热阀门被人为破坏后没有及时更换,造成原告丁冠征家中暖气热水泄露,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涉案房屋内厨房、厕所内的暖气片被拆下尚未安装,虽然是原告丁冠征自己拆下,但其在已经报停供暖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信赖热力公司对相关设施的维护,因此不是供热水泄露的原因,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丁冠征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时的花费和此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于房内物品损失,原告丁冠征没有提供相关的购物发票,对于具体价值没有证据。本院根据侵权的事实、损害程度和折旧程度,酌定被告热力公司赔偿原告丁冠征赔偿损失25000元为宜,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冠征财产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冠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