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超奇、厦门春霖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百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百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超奇,厦门春霖商贸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陕西宝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林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78号豪盛大厦C座60室。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超奇,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春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之1七楼705室。法定代表人:林超奇。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咸红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万。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中燃大厦八楼。负责人:刘绪华。原审被告:陕西宝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产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1栋1123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源。原审被告:王林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陕西百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超奇、厦门春霖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陕西宝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林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百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而非适用专属管辖。首先,在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陕西宝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二被上诉人,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以一般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指的是承包人按照设计文件或合同的要求,开始完成设计图纸或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但同时也应该包括为完成图纸内工作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搭建临时设施、铺设施工道路、购进材料、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在此阶段发生争议时,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虽涉及建设工程相关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亦未进行上述的建设工程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林超奇只交纳了部分保证金,故本案并未进入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也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综上,本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以一般的保证金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而应该以当事人约定管辖为准,即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二、本案所涉保证金纠纷的履行依据为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故本案应该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述可知,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以一般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缴纳案涉保证金的主要依据为第五工程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该份协议书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依旧适用,故本案依法应该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晋0802民初560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为山西省运城市南风广场附近的南风万象小区,该小区位于盐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管辖无效。二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的保证金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履行的,该《补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