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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2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裕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083-X。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东大街石金商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宁夏信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长兴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16日,刘某某申请对刘某某所完成的静安市场2号楼、3号楼,湄洲湾A段、B段、C段木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刘某某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限内签定《司法鉴定协议书》、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并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信德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967.50元;2、判决被告信德长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信德长兴公司将其开发的静安市场、湄洲湾工程发包给陈某甲挂靠的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施工,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承包静安市场2号、3号楼、湄洲湾A段、B段、C段木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完成了惠农区静安市场2号、3号楼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湄洲湾A段、B段、C段土建、木工完成工程量4525平方米。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刘某某无法继续湄洲湾A段、B段、C段的承包工程施工。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以及交付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5967.50元。刘某某系惠农区静安市场2号、3号楼以及湄洲湾A段、B段、C段土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静安市场2号、3号楼承包工程现已交付相关单位占有并使用,所完成的湄洲湾A段、B段、C段工程量明确。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刘某某无法给雇佣的劳务人员清结劳务费,多次被起诉追讨。陈某甲辩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已付清,且已超付,因此不再欠刘某某工程款。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信德长兴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信德长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陈某甲、信德长兴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陈某甲、信德长兴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静安市场2号、3号楼《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静安市场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存在木工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15056.9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129267.5元,而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150967.50元。陈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078300元。信德长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信德长兴公司印章,信德长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证明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证据三、湄洲湾小区三号楼A段《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四张,证明刘某某与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存在木工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13758.76平方米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8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1183253.36元,而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435000元的事实。陈某甲对劳务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A段面积为10483.85平方米,B段面积为2408平方米,C段面积为710.45平方米,A段是由刘某某完成,按86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的,B段、C段刘某某没有完成,故B段、C段是按照76元/平方米计算的;湄洲湾工程总共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按照当时的结算单,应付刘某某工程款1138579元,现已超付391421元。信德长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信德长兴公司印章,信德长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证明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三中的劳务合同,陈某甲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工程量结算单,由刘某某单方出具,没有陈某甲的签字确认,且陈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刘某某、信德长兴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静安市场付款凭证十一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已经向刘某某支付静安市场工程款1078300元的事实。刘某某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1月1日的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后附件是一张欠条,欠款人为刘某某,欠付杨付明工资128300元,该证据未显示已支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信德长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湄洲湾工程付款凭证十八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已经向刘某某支付湄洲湾工程款1530000元,实际应付1138579元,超付工程款391421元的事实。刘某某对该证据中2015年2月2日的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付杨付明80000元,与陈某甲证据一中刘某某有异议的欠条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信德长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陈某甲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与刘某某提交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凭证共计二十九张,均有刘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信德长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信德长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惠农区静安市场、湄洲湾工程发包给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承建。2012年3月15日,陈某甲以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惠农区湄洲湾小区3号楼A段木工工程分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建筑面积86元/平方米计算,此外双方经口头协商将湄洲湾小区3号楼B段、C段木工工程也交由刘某某负责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1日,陈某甲以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惠农区静安市场2号、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计算。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合同》还对施工期限、承包形式、质量、责任承担、结算方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其中静安市场2号、3号楼、湄洲湾3号楼A段由刘某某施工完毕,湄洲湾3号楼B段、C段刘某某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双方未就刘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陈某甲共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608300元。本院认为,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是一个具有工程承建施工资质的公司,该公司将承包信德长兴公司惠农区静安市场工程中2号、3号楼木工工程及湄洲湾工程中3号楼A段、B段、C段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具体施工人刘某某,并由陈某甲以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但工程款确由陈某甲支付。关于刘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如下:1、静安市场2号、3号楼工程,刘某某提交结算单与陈某甲提交的结算单一致,双方确定的该工程建筑面积均为15056.9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129267.50元(15056.90平方米×75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2、湄洲湾3号楼工程,A段工程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均为10483.85平方米,工程款为901611.10元(10483.85平方米×86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B段、C段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单价,因刘某某对其中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刘某某提交结算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但该结算单没有陈某甲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陈某甲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B段、C段工程刘某某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118平方米,刘某某质证时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载明B段、C段工程单价为76元/平方米,结合刘某某对B段、C段未施工完毕的事实,本院确认B段、C段工程建筑面积为311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76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36968元(3118×76元/平方米)。综上,涉案工程款合计为2267846.60元,陈某甲共计支付刘某某工程价款2608300元,超付340453.40元。故对刘某某要求陈某甲、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59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石化建石嘴山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晓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