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4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4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4,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4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因春节期间车辆过多,交通拥堵,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彭某、肖某1等人依法在娄新高速杨市镇出口处执勤,负责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肖某3与被告人肖某4及谢某(另案处理)一家人不服从交通劝导,肖某3下车与执勤民警争吵,肖某4见民警肖某1与其父亲肖某3争吵,用力箍住肖某1脖子向后拖并用拳头打击肖某1头部,致使执勤民警肖某1头部受伤。彭某在制止肖某4殴打肖某1时,谢某用左手打了彭某的正面部一下;执勤民警将肖某4带离现场时,谢某上前拦阻,彭某在劝离谢某时,谢某又用右手打了彭某左脸部一耳光。经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肖某4即在涟源市杨市镇高速出口被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肖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4取得了被害人彭某、肖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2、曾某1、肖某2、肖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4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4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4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肖某4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某4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