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振华与被告成都天润祥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壹加壹贵金属有限公司、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华,成都天润祥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壹加壹贵金属有限公司,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858号原告:何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天润祥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许肖。被告:江苏壹加壹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法定代表人:何如。被告: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袁顾明。被告:江苏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原告何振华与被告成都天润祥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江苏壹加壹贵金属有限公司(以��简称壹加壹公司)、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公司)、江苏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何振华诉称,经天润公司业务员介绍,称其代理的大圆银泰炒白银、沥青很赚钱,原告遂让其帮助开户,安装了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系统交易软件,价格由该软件即时显示,出入金通过该软件实现。经该业务员及老师指导,原告2个月亏损600多万元,自从2006年6月后,软件不正常,时不时无法交易,直至完全无法交易。经查询,天润公司是壹加壹公司的代理商,壹加壹公司是大圆公司的会员,交易软件属大圆公司,交易规则由大圆公司指定,原告交易资金转入结算公司帐户,总转入760万元,转出1270953元,尚有6329047元在结算公司帐户内。原告联系结算公司,被告���其仅是帮助壹加壹公司、大圆公司收付款并结算。查询大圆公司网站后,得知自2016年10月15日相关产品下架,导致软件无法交易。原告认为案涉交易实质为期货交易,需国家行政许可,四被告未获许可即违法开展交易,应属无效,并分别在各自所获收益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即便交易合法,被告自行下架产品,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也应返还资金。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返还63290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期货交易纠纷,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为期货欺诈责任纠纷,故在被告天润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本案中虽然天润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本院并非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对该案件的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本案受理后,被告壹加壹公司、大圆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及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天润公司无交易关系,却为争夺管辖而虚设为被告,属恶意诉讼,应被禁止;原告的交易方为壹加壹公司,在开户过程中与壹加壹公司、大圆公司签署了《交易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有原告本人手持《确认书》的照片,确认原告本人通过网上开户系统签署《交易商协议书》,同意按其约定将争议交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及管辖权。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对于上述事宜,原告则认为,其开户时不在场,是天润公司业务员在壹加壹公司成都分公司办理,未被告知签署有仲裁条款,对手持《确认书》照片不认可,申请对“何振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经过实体审理确认原告签署过上述仲裁条款,认可法院驳回对壹加壹公司、大圆公司的起诉,请求法院对天润公司、结算公司的起诉作出审理和判决;因交易是在天润公司、壹加壹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主导下完成,故天润公司是主要侵权人,侵权地为成都市,认可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虽有二被告提出主管及管辖权异议,但异议理由并非本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与二被告对相关仲裁条款及确认书签名的真实性各执一词,该分歧涉及到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作为���层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宜对上述证据及所涉事实作出认定,故本案移送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而按第三十六条的依职权移送管辖处理,二被告提出的主管及管辖权异议申请,由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