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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海员等与王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员,冷静杰,王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195号原告:苏海员,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冷静杰,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勇,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大罗密镇人民政府职员,住方正县。被告:王洪飞,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海员、冷静杰与被告王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员、冷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员、冷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苏海员产生的各项赔偿款:医药费16,255.54元、护理费2,066.10元(137.7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1,500.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00元,共计31,821.6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冷静杰产生的各项赔偿款:住院医药费1,174.58元、护理费1,515.14元(137.7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100元/天×11天),共计3,789.72元。两人合计:35,611.3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海员于2017年4月30日14时35分许驾驶黑色银刚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哈同公路行驶转弯处与后方准备超车的王洪飞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苏海员和冷静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苏海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冷静杰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海员举示的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书、六个月的工资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佐证,无法证明误工实际产生,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误工费的赔偿。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有原告苏海员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证明并有六个月工资表,能够相互佐证,内容客观真实,本庭确认该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4时35分许,苏海员驾驶黑色银刚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同哈公路行驶转弯处与后方准备超车的王洪飞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苏海员和冷静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苏海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冷静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静杰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174.58元,诊断为左侧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膝部外伤,原告苏海员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6,255.54元,诊断为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头部外伤,出院休息治疗3至4个月。原告苏海员事故发生时在方正县鸿森装饰材料商店打工,月薪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苏海员、冷静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洪飞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苏海员根据其责任比例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各被告根据原告苏海员、冷静杰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1.苏海员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为:实际支付医疗费16,255.54元;护理费2,066.10元(50,275.0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00元。以上合计31,821.64元;2.冷静杰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为:实际支付医疗费1,174.58元;护理费1,515.14元(50,275.0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以上合计3,789.72元。两者赔偿数额合计35,611.36元。综上所述,原告苏海员、冷静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海员、冷静杰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海员护理费2,066.10元、误工费12,000.00元,赔偿原告冷静杰护理费1,515.14元,共计25,581.24元;被告王洪飞赔偿原告苏海员医药费6,2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00元、赔偿原告冷静杰医药费1,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计10,030.12元的30%,即3,009.04元;驳回原告苏海员、冷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35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9.30元,由被告王洪飞负担29.32元,由原告苏海员、冷静杰负担7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乾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