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毛院香与李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院香,李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68号原告:毛院香,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电工,住平江县冬塔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院香与被告李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李文峰,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李文峰驾驶粤XFXX**号小型轿车从平江县南江镇幕阜大道路段边停车位内进入道路时与在道路边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F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粤XF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医治,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7081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峰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两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的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5、法医鉴定书及法鉴费,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商铺照片、收据、交易明细等,证实原告在南江镇商贸城从事个体经营超过一年,可作为城镇居民对待;7、坳里村村委会证明、桥东村村委会南江派出所证明、王芝慧等7人户籍登记卡、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应当作为城镇居民对待;8、收据三张、陈湘发票一张、石油发票二张、收条一张,证实残疾器具费595元、修理费850元、部分交通费900元。被告李文峰辩称:诉讼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给付了8000元钱,还支付了检查费及救护车费923,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果有多的原告应该退还给我。被告李文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的70%的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实三责险保险范围、核减依据、计算方式。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XFXX**号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以及当地普通护工标准核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已超过上一度农村消费性支出额,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答辩状邮寄到法庭)。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对病历“三性”没有异议,浏阳骨伤科医院在病历中明确取钢板的费用大约是9000元,认为江西美仑药品销售单1250元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对于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要求核减20%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该提供正式的发票,江西省美伦医药公司销售清单并非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正式的发票核算经额为14434.2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的认定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但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体现原告从事经营是在事故发生后,个体户用电表无法体现相关门面的实际经营情况,用水用电应当提供法定票据,南江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到庭,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应当提供进货和销售单,其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南江镇商贸城经营服装销售,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费用,原告子女如果是学生应当提供学习证明,原告的父母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南江派出所加盖公章也没有自行去查实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南江镇街上居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文峰、人民财保岳阳支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用含救护车费在内建议在1500元内认定,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残疾器具费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也未载明付款人,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多次去浏阳治疗检查、去平江县城做鉴定,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包括救护车费7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也提供的税务发票,本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毛院香、被告李文峰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文峰驾驶粤XFXX**号小型轿车从平江县南江镇幕阜大道路段边停车位内进入道路时与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由原告毛院香驾驶的湘F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作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4434.2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女儿进行护理。2016年4月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文峰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院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毛院香右股骨粗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后期需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解除手术,预计费用一万元整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八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文峰驾驶的粤XFXX**号小型轿车属李文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在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李文峰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00元,垫付了救护车费700元、医疗费2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二、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李文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4434.22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解除内固定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443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做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7天,误工费为46667元/年÷365×257=32859元,原告主张31111元,本院支持31111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时间按六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12×6=21247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总额,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南江镇街上从事服装销售,可按城镇标注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2+18)年÷3×10%+10630元/年×(1+9)年÷2×10%=26735元,且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9303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去浏阳治疗检查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次数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700元);7、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载明营养期为6个月,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鉴费2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综合1-10项原告毛院香损失合计为182965.22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95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峰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院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粤XFXX**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毛院香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文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97、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共计12085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4434.22元、误工费31111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2115.22,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3481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李文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4434.22元×85%+31111+7350+1020+6000)×70%=40425元,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文峰还应赔偿原告43481—40425=3056元。被告李文峰已为原告支付了892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超出的5867元退还给被告李文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院香人民币120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院香人民币40425元;三、被告李文峰赔偿原告毛院香人民币3056元(李文峰已为原告支付了892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超出的5867元退还给被告李文峰);四、驳回原告毛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毛院香承担557元,被告李文峰承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秀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