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秀聪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聪,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聪,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年,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李秀聪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鑫,筠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7352321x1。法定代表人:邓善云,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云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以下简称鲁班山南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秀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但均是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上的瑕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秀聪因工伤就医的病历也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班山南矿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鲁班山南矿给付李秀聪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10元(3835元/月×6月);3.案件受理费由鲁班山南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鲁班山南矿的登记基本情况、筠劳人仲不[2016]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李秀聪提交的地面装车队劳动纪律管理、鲁班山南矿采煤劳动定额编制表、鲁班山南矿计件工资原始记录日报表均无鲁班山南矿相关管理人员签名,也未加盖鲁班山南矿的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伪,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秀聪提交的鲁班山南矿2011年6月、11月劳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中2011年6月劳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生产材料部处有“何国庆”、班长处有“向德群”的签名,但未加盖鲁班山南矿的印章,2011年11月劳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无鲁班山南矿相关管理人员签名,也未加盖鲁班山南矿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伪,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鲁班山南矿提交的《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2016年员工名册汇总表》、《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社保缴纳员工信息表》、《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据均系鲁班山南矿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不能达到鲁班山南矿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秀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李秀聪诉称与鲁班山南矿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鲁班山南矿未将劳动合同交予李秀聪,故李秀聪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鲁班山南矿对此不予认可,李秀聪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李秀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鲁班山南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秀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李秀聪负担。二审中,鲁班山南矿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年7号)、《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去产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川人社发[2016]29号),欲证明鲁班山南矿现已关闭,根据相关规定,只有2016年10月31日的在册劳动合同制职工才有资格领取安置费;证据2:《承包协议》、《上下车搬运统计表》及税票,欲证明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签订了承包协议,上下车装卸是承包给李秀聪为代表的团队,由李秀聪组织人员装运地面材料,工资是根据上下车装卸的多少进行核算后,由李秀聪开了发票到鲁班山南矿报账;证据3:《鲁班山南矿员工劳动纪律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鲁班山南矿与案外人罗树宣签订的劳务协议、南矿工资表(内无李秀聪等的名字),欲证明该矿正式员工的管理与对李秀聪等人的管理不同,李秀聪的工作是属于外包劳务的类型。李秀聪对以上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李秀聪认为,对证据1:各类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只是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要求安置费用;对证据2: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签订的是安全方面的协议,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统计表和税票是单位进行统计并进行核算后开票的,李秀聪等人并未参与;对证据3:鲁班山南矿与案外人罗树宣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秀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述焦点,被上诉人鲁班山南矿提供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鲁班山南矿)以临时劳务用工承包方式,承包乙方(张光琼)全权负责管理”、“第六条承包期限1、12个月(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视其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或者根据需要可续签协议。”、“第九条乙方权利义务1、在矿内家属中自行选聘人员,现有人员自行决定去留。”双方还约定了乙方工作范围、乙方薪酬计算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该证据能够与鲁班山南矿提供的《上下车搬运统计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明鲁班山南矿的地面材料搬运工程已经对外承包给上诉人李秀聪,张旭容在李秀聪的管理下在鲁班山南矿从事地面材料搬运工作,与该矿形成劳务关系。经二审查明,鲁班山南矿于2015年前后在银行为该矿正式职工办理了工资卡,为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矿上正式职工均持有工资银行卡和由宜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放的社保登记证。但李秀聪与矿上职工领取工资的方式不同,也未能享受该矿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李秀聪提供的鲁班山南矿采煤劳动定额编制表、鲁班山南矿计件工资原始记录日报表、鲁班山南矿劳务工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李秀聪在该矿领取过劳务报酬,且上述证据均无鲁班山南矿相关管理人员签名,也未加盖该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证明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光艮、朱廷宣的证人证言内容仅显示李秀聪在该矿工作场地做工,也无法证明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李秀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李秀聪与鲁班山南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秀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李秀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