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1974��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负责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洋于2015���11月24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民警张军杰在2015年6月10日的依法行政依据。即口头答复报案人石先生,关于报案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受理案件管辖的规定的执法具体内容的合法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2016年4月1日对原告杨洋作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答复:“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杨洋不是申请事项中的报案人,也不是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执法公开的法定对象,故不予公开”。2016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杨洋。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内容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郑公复��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杨洋既不是申请事项中的报案人,也不是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执法公开的法定对象为由,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答复,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杨洋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两被告的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诉人的司法复议权,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期而不予质证。一审当庭释明两被告证据提交并未超期,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将被告超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合法化,违反证据规则,系滥用司法审判权。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违法,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准确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民警办理其他公民案件时口头答复问题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丰产路公安分局书面答复已明确告知杨洋,对其他公民的报案其并不是适格的特定公开对象,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并予以维持错误。一审庭审中丰产路公安分局陈述其并未否认杨洋和石先生是同案报案人的身份,两人都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这与被诉《告知书》告知的内容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当庭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造成关于争议焦点的相关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郑州市公安局没有举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何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发送的;其也未举证分局何时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复议答辩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丰产路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依法审理,保证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对上诉人各项权利进行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分局的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诉郑公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洋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民警办理其他公民案件时口头答复问题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丰产路公安分局书面答复已明确告知杨洋,对其他公民的报案其并���是适格的特定公开对象。丰产路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杨洋申请丰产路公安分局确认并公开该分局民警张军杰在2015年6月10日的依法行政依据。具体表述为:该民警口头答复报案人石先生,关于报案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受理案件管辖的规定的执法具体内容的合法依据。来源说明中说明报案人石先生来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控告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涉嫌诈骗,民警询问石先生其转账地,石先生回答在嵩山路那一片,民警当场答复石先生在哪里转的帐就在哪里报警。而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丰产路公安分局及其民警就报案人石先生关于其所报刑事案件的口头答复事项,依法属于丰产路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案件的受案、立案、侦查等行为,在行使上述刑事立案侦查职权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同时,杨洋要求获知公安机关民警对其他报案人石先生所报刑事案件的口头答复内容的合法依据,本身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性质,而是杨洋就相关问题的咨询;即便公安机关民警对其他报案人石先生的口头答复内容缺乏合法依据,侵害的也是石先生的权益,而与杨洋无关,杨洋诉讼中也称其获知该信息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监督权。虽然本案杨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于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丰产路公安分局针对杨洋的咨询仍然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杨洋进行了告知,告知杨洋其既不是申请事项中的报案人,也不是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执法公开的法定对象,故不予公开。本院认为该解释性告知并无不当,亦不侵害杨洋本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在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将杨洋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并认为丰产路公安分局书面答复已明确告知杨洋对其他公民的报案其并不是适格的特定公开对象,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亦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以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诉人的司法复议权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该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且该法亦未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未准许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不服的复议权,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证据及被告举证超期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通知当事人查阅证据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且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证据;一审中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答辩状(杨洋已经领取),两被告称其证据均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并提交,一审法院当庭也明确告知杨洋两被告举证不超期,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怀疑一审���两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且杨洋对一审两被告证据证明的收到杨洋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后,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的经过本身亦无异议,而对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系人民法院依法评判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审判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及庭审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问题,经查一审庭审及判决将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开或答复,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无不当,上述两个问题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