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德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学炳,张德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德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吴学炳。原审被告:张德敏。再审申请人张德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吴学炳、张德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3民申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申请人签名非申请人本人书写,该证据为伪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采取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后邮政部门于2015年12月3日以“人在外多次联系未能联系上”进行批注退回。因该特快专递上预留收件人电话非申请人本人电话,该批注并非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故原审法院改采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非经合法传唤,原审法院采取缺席审理方式对本案审判,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葛 文审 判 员 胡晓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