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籍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籍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籍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西峡县双龙镇莎草沟村桥头,伺机对过往车辆实施抢劫。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豫R-×××××路过此处,李某某以搭车为名将车拦下,李某某坐到后排座上,籍某某坐到副驾驶上,李某某当即将王某脖子勒住,右手持刀予以威胁,籍某某当场将王某上衣口袋的17000余元现金抢走,籍某某分得8400元,李某某分得8700元。李某某、籍某某用布带、胶带等物品将王某捆绑后,由籍某某将车辆驾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漂流公路一叉路口处,二人弃车逃离。当天中午,被害人王某自行挣开捆绑后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在一起预谋抢劫收购香菇车辆的人。二被告人事前买好作案工具。同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籍某某驾驶其踏板“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峡县双龙镇莎草沟桥头,将摩托车藏在桥头土地庙门口,然后二被告人在通往莎草村十二岭组的小路上伺机抢劫作案。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豫R-××××ד昌河”银色双排座小型货车路过此处,被告人李某某带着口罩、手套进行伪装后上前以搭车为名将车拦下,坐在驾驶室后排座上,被告人籍某某也带着口罩、手套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后随即李某某用左胳膊将被害人王某脖子勒住,右手持刀威胁王某不要乱动。被告人籍某某当场将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的现金17000余元抢走,被告人籍某某顺手用被害人王某车上的胶带将王某双手、面部捆绑住并捞坐到该车后排座上,由被告人籍某某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往沟外驶去,当车辆行驶几十米后,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王某双手没有固定紧,被告人李某某用被害人车上的布带、铁丝将王某双手、双脚捆绑固定在后排座后面,被告人籍某某将车辆驾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漂流公路一岔路口处,二被告人弃车逃离。当天中午,被害人王某自行挣开捆绑后立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700元,被告人籍某某分得赃款8400元。二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挥霍。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提取有红旗渠烟头、烟盒、布绳子、胶带条、空胶带盘、铁丝、胶带等物品送至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宛)公(刑)鉴(DNA)字【2016】1424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送检编号为7号即豫R-×××××车驾驶座内侧手锁把试,13号即豫R-×××××车后排座挂着的绳子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王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编号为16号即莎草沟桥西头路边地面上红旗渠烟头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峡县北四环附近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籍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籍某某在广东省东莞火车站被广东省佛山铁路公安处石围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李某某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父亲各交现金10000元(在法院财务账户上)作为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从中心现场提取到了烟头、绳子、胶带、铁丝、烟盒、布绳子等痕迹、物证,予以扣押提取在案。证明:从犯罪现场依法提取到了涉嫌犯罪的系列物证。2.书证:(1)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系应当负刑事责任主体。(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3)到案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其中籍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警方抓获,于同年12月24日带回西峡县看守所。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籍某某在现场附近出现。(2)证人薛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证人在案发现场见到被告人。4.被害人王某陈述:我从莎草沟十二岭收香菇后往漂流公路上来,在路上见到一个小娃在路边,他站的位置离那个路上的大坑有三四米远,我到那个坑肯定是要减速的,我见到拦车就停下来了,那个小娃说你给我捎到公路边,我说行。然后这个娃就在往我车上装石头,在装的过程中我没有下车,这个娃又喊一个娃从路边的洞里出来,出来时这个娃俩手都拿着石头,他把石头扔在路边坐到副驾驶座上,并把车门关住,拦车的娃也坐到后座上,我正准备走时我后面的娃用一把刀直接横着架在我脖子喉咙处,刀刃朝着我脖子,那个娃是用右手持刀的,我本能的用双手抓住刀刃,再抓的过程中我左手小拇指被划了一个口子,我当时都吓晕了,我也不敢动,后面那娃说:“兄弟急的很,你不准动,你动要你命”,我之后就没有动,他们开始掏我衣服,我也记不清了他们俩是谁掏的钱了,我就记得他们把我上衣内侧左边口袋的大约19000元左右现金掏走了,还将我上衣外面右侧口袋的诺基亚手机掏走了。之后我后面的娃把刀拿下并下车把我驾驶室门打开捞着让我下车坐到后面,我后排是没有座位的,我是坐在秤上的,之后他们就开始绑我。先是用我车上的胶布给我双手缠缠,他们又用刀将我车上的绳子割割又给我手绑绑,绑住之后又将我手固定到后面的铁杆上,又将我双脚用我车上的铁丝绑住,他们用手拧的铁丝,又用胶带将我嘴和眼缠住,缠住后我也看不见了,也不敢动,之后车就开始走了。在路上我因为胶带缠住鼻子呼吸困难,我将头歪着用手指扣了一下,他们也没有说话直接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之后我就不敢动了。在路上我试着走到漂流公路大路上了,没有掉头车直接停下来了,我听着他们俩个人下车了。我开始不敢动,我停有将近一分钟听听没有动静了我开始扒拉脸上胶布,我在车上看看一圈都没有人了,我先把手上绳子挣开后又将脚上铁丝弄开,我开始下车掏我上衣内侧右边的手机,打110报警,之后警察就过去了。证明:被害人被两名被告人抢走1万余元现金。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12月初的时候,我和籍某某俩人在一起闲聊,我俩说没有钱花咋办,籍某某就说不中了咱们就去抢点钱花。我说现在的科技这么发达,在地里点堆火都能被监控到,抢劫这么大的事咋弄。籍某某说他以前收香菇的时候去过双龙莎草沟有个沟里,沟里人少也偏僻,里面人都种有香菇,收香菇的贩子要是从那儿过了能抢点钱,收香菇的贩子出来身上都有一两万块钱。我跟籍某某说要回军马河,籍某某就说他也去,我俩商量后准备第二天去莎草沟抢钱。后来我俩一起到老五羊肉汤对面的一个两元商店,一起买了一把折叠小刀,买过之后我把刀放在籍某某骑的那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的车座下面,我就拦了一辆班车回军马河。籍某某骑着他的车也往军马河去。8号早上八九点,我俩起来之后就骑着籍某某的那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往莎草沟去,我俩在军马河街上一个商店买了两双白线手套和一个黑色口罩。大概十点多到莎草沟桥,过去桥后籍某某说他要拉屎,我就在桥头那堆电线杆的地方吸烟等着籍某某。他上完厕所之后我俩把摩托车停在桥头一个小庙门口,步行沿着右边的那条沟往沟里去。走了大概有二三百米远,我们看路边有个矿洞,而且那个地方路往下陷一个深坑,我俩就商量在这个地方拦车。当时刚好有一个收香菇的双排座车往沟里面去,我俩就在这个地方等着这辆车下来。期间我跑到矿洞里面,捡了一块石头放在水泥路上路边,过了没多长时间,这辆收香菇的车就从上面下来,我就拦着车,说让司机把我捎到杨河去,司机当时还说他还要去另外一条沟,我就把路边的石头拿起来,说你看师傅,我拿着重东西,你帮忙捎一段路。司机同意之后我就把石头放在他车的后车斗里,然后从左后门上车坐在司机的后面。籍某某本身是在洞口坐着的,他看到我把车拦住之后他就站起来了,我喊了一声“走了”,籍某某出来从副驾驶座上车。我看籍某某上车了,就从后面用左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右手从我外衣口袋里面把我们之前买的那把折叠刀打出来亮在司机的脸前面,司机当时用两只手分别抓住我的手想来夺刀,我说:“你别动,兄弟就是急得很想弄点钱花花”,后来司机就不动了。籍某某就去搜司机的身,籍某某在司机左边上衣内侧口袋里面搜出来了一沓钱,又在司机的上衣口袋里掏出来了一部银色直板带按键的手机。籍某某就从副驾驶下来,拿着副驾驶座上面的一卷透明胶带,从外面走到驾驶座这边,从外面把门打开。然后用透明胶带把司机的手捆住,还用胶带把司机的嘴也粘住。之后籍某某把司机拉下来,让他到后排座坐着。籍某某就坐在驾驶座的位置,我在后排座用车上的那种捆扎带的布条把司机的脚给绑住,并且把司机的手用捆扎带绑在后座的靠椅上,又用这种捆扎带把司机的眼也给缠住。之后我把车斗里面的那块石头给扔到路边。籍某某给我分了一沓钱,我当时也没有看是多少。籍某某就开着车拉着司机往漂流上游去了。我就按照我们事先约定步行走到莎草沟的桥头,骑着摩托车去接籍某某。走到自助漂的那个码头再往上走的半坡,籍某某把车停到路边那个小岔路口,我骑着车拉着籍某某往军马河方向去了。在路上籍某某跟我说他给了我九千块钱,他留了八千四百块钱。证明: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籍某某供述:我在2015年期间认识李某某的,最近我们俩都是手头没有钱,我们就在一块商量弄钱。之后我忘了是听谁说的收香菇的车上有钱,李某某说那你要不砸车了咱们抢香菇车。之后在2016年12月5日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到我们高头(军马河)去抢收香菇车,还让我骑摩托车去。到12月6日早上8点多我一个人骑我蓝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到西峡军马河孙门村李某某老家。到12月8日李某某说今天他的一个什么分期到期了今天必须还,再不抢都困死了,我们俩就一块早上7点多出发直接到漂流公路莎草沟大桥,我们过去桥后把摩托车放在路边,下车后李某某说摩托车放这太明显了,他又去停的摩托车,我在路边等他,之后我们俩就在莎草沟的小路上来回转,转有半个小时左右见到有一辆收香菇的银灰色的双排座过来往莎草沟里面去,之后我们就跑到路边有一个矿洞那等着,先是我在下面拦车,期间也过来有一俩车,我看着车过去我不敢拦,李某某就让我上到洞里他去拦。不大一会这个银灰色双排座小车过来了,我当时在洞里我看不到但是我能听到李某某已经把车拦停了,我就往外面走能看到车,看到李某某正在把矿石往车上放,准备放后排,李某某喊我说“赶紧”,并让我往副驾驶坐,我刚坐到副驾驶位上李某某已经将司机脖子勒住,右手拿了一把大约一二十厘米长的尖刀已将架到司机脖子上了,我听见李某某对司机说我们只求财,不要命,你配合点。然后司机也没有反抗,我就把车钥匙拧下把车熄火,把手刹捞住。我又下车走到驾驶这边,我把司机上衣左边的内口袋的钱掏走,又在上衣外右侧口袋的一个直板手机掏走。我又用车上的透明胶带把司机双手缠住,还用透明胶带把脸、嘴都缠住,缠眼的时候胶带没有了就用布带也缠缠,之后让司机下车坐到后排,李某某在后排看着司机,我开始开车往莎草沟桥头方向开,李某某开始在后面用布带将司机双手绑到后排头枕钢管那固定住,又将司机双脚用铁丝缠缠,铁丝短不够又用绳子绑的。我把车往前开有一二百米到莎草沟桥头李某某下车去骑摩托车,我继续把车往漂流公路上坡那一个小岔口那开,我把车开到那个小岔口之后直接下车往西峡方向走有二三十米拐过来弯李某某在那等我,之后他给我戴着我们去军马河李某某家里,下午三四点时我们在莲花路米兰咖啡那碰个头。我从司机身上掏钱是掏了两沓钱,在车上我就直接给了李某某一沓,我留了一沓,我留那沓在李某某老家查查是8400元整,都是一百面额的红票。还有一个诺基亚的老直板手机,手机我当时都把电池取出来了,后来到西峡后我把手机扔到西峡自来水厂边的老灌河了。我抢的钱这几天吃饭、喝酒、唱歌都花完了。证明: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一份。从现场提取的红旗渠烟头上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过案发现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从中心现场提取到了烟头、绳子、胶带、铁丝、烟盒、布绳子等痕迹、物证,予以扣押提取。证明:从犯罪现场依法提取到了涉嫌犯罪的系列物证。(2)籍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籍某某所指认的犯罪现场同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勘察的现场一致。证明:籍某某到过现场并实施了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籍某某父亲已退赔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宽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