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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成波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龚成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唐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成波与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龚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0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因突发胸闷、胸痛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右侧自发性气胸。2015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行“胸腔镜下右侧肺大疱切除术、胸膜固定术、胸腔粘连松懈术”,术后原告感觉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有所加重。在原告及家属的一再要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胸腔镜下右侧肺大疱切除术、胸膜固定术、胸腔粘连松懈术”,术后原告才感觉病情有所好转。原告查看病情记录,发现被告为原告实施第一次手术时闭合钉没打好导致漏气,所以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病情没有好转。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对原告龚成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受伤情况仍在鉴定中,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成波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诉讼费1651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岳审判员  韩秀清审判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