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进严与吴文选、李秀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严,吴文选,李秀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122号原告:杨进严,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吴文选,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秀艺,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进严与被告吴文选、李秀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选、李秀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共计168000元,合计17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文选分四次向杨进严借款共计1600000元。吴文选并向杨进严出具了书面借条四张,口头约定每月初支付利息,若无法支付利息则归还本金。可2016年10月份,经杨进严多次催讨,吴文选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李秀艺与吴文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吴文选、李秀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吴文选向杨进严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杨进严于当日向吴文选转账支付了5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吴文选向杨进严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杨进严于当日向吴文选转账支付了35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吴文选向杨进严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杨进严于当日向吴文选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吴文选向杨进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杨进严于当日向吴文选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借款之后,吴文选仅向杨进严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杨进严催讨,吴文选均未支付。另查明,吴文选与李秀艺于199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杨进严提交的借条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吴文选、李秀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杨进严与吴文选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文选向杨进严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杨进严有权要求吴文选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吴文选经杨进严催讨,拒不向杨进严返还借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杨进严要求吴文选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吴文选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照约定向杨进严支付利息,故杨进严主张吴文选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168000元(1600000元×1.5%/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李秀艺是否应与吴文选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1600000元系吴文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进严所借的,因此,杨进严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李秀艺对吴文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吴文选、李秀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文选、李秀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进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合计17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356元,由吴文选、李秀艺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