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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维兰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兰,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19号原告:张维兰,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系原告长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8202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兰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维兰提出鉴定申请,待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支付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付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乘坐847路公交车,在途经公交站时,司机应该开后门让乘客下车,但是司机没有开门,并且突然加速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右肩部撞在公交车的台阶处,后右肩部肿胀、疼痛,并到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由于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血压高,再加上骨折,各项指标都不正常,故医院建议调整血糖、血压后再做手术。医院于2016年11月10日做全麻手术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手术,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公交四公司交了住院的医疗及手术费和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影响,造成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公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司机系被告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雇主需承担该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用药情况、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护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维兰(非农业户口)于2016年10月31日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营运的847路公交车,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肩部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入院后经完善检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伤口愈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原告共计住院30天。另查,在上述住院期间,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为原告张维兰支付了住院费109594.97元、门诊费5296.70元及30天的护理费2586元。再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张维兰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维兰右上肢损伤符合Ⅸ⑼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维兰护理期给予75日,营养期给予9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制动原因受伤,该车司机存在过错,因该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关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具体费用,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给予原告90日的营养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综合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为宜,经计算共计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给予原告75日的护理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为一人为宜。关于护理费,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30日的护理费2586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数额及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用,故被告需再支付原告45天的护理费,经计算为38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Ⅸ⑼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维兰系非农业户口,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662.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兰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7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6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2841.6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874.6元,两项合计2024.6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